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孝平,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内A230铺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00,822元、物业费11,643元,共计112,4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780元计;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按每月895元计;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利息损失,以112,46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月租金15,218元。到期后双方续签2份租赁合同,约定将租期延至2018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因拖欠租金及物业费,于2017年8月2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同年8月底将欠款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且持续欠付租金及物业费。2018年起原告通过短信、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未果。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已在拖欠租金中抵扣。
郑孝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合同注明为沪南公5588-5592号)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总面积17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85元/平方米,共计15,218元/月,共计租赁费为68,483元。租赁期内乙方需按15元/月/平方米,折扣价5元/月/平方米,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5,371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被告签字。租期届满后,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85元/平方米,共计15,218元/月,共计租赁费为68,483元。租赁期内乙方需按15元/月/平方米,折扣价5元/月/平方米,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5,371元。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再次就系争房屋续签《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租金为85元/平方米,共计15,218元,共计租赁费用32,339元。租赁期内乙方需按15元/月/平方米,折扣价5元/月/平方米,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2,685元。协议书第七条第2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即被告)应于解除或终止之日三日内(或按甲方即原告指定的其他期限),将乙方展位内物品全部撤出展位(本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展品除外)……;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支付与质保金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1)未按时交纳展位租赁费及物业服务费或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未履行到期返还房屋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诉请如前。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苏航家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外出租。
2017年8月2日,被告曾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欠付原告的租金于8月5日付9,733元,8月20日付2万元,余款月底结清。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催收欠付租金及物业费,要求于4月20日前结清租金等其他费用。被告签收了通知书回执。
审理中,原告称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合计支付原告50,267元,原告率先抵扣了第一份合同的应付租金和物业费,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在第一份合同的欠付费用中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三份合同的应付款为112,465元。合同到期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费,原告是依据最后一份合同的折扣价即租金每月10,780元及物业费每月895元为标准计算的。原告另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数份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双方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6月7日到期,此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迁出承租房屋,返还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内的应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确认被告的已付费用为70,267元,故依据三份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款项,扣除被告的已付费用,截止合同到期,被告仍有租金及物业费合计112,465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如上款项,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最后一份合同给予被告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计取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以后至返还租赁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自然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提前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的守约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故原告依据该条款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与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XXX号内A230铺位;
二、被告郑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6月7日的欠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12,465元;
三、被告郑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XXX号内A230铺位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780元为计算标准;
四、被告郑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XXX号内A230铺位之日止的物业费,按每月895元为计算标准;
五、被告郑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利息损失,以112,46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上海苏航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郑孝平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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