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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妙生,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苏豪公司”)诉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江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区建筑事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80.24元(工程款组成:294,000元×20%+174,220.60元+109,459.64元);2、判令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双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指派其下属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合同价为98万元。后双方一致撤销合同,并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新的合同,合同价为68.6万元。因信息公司2012-2013年破产清算,故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出面承接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新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合同价为29.4万元,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如工程量变更,则按实结算。同时,合同约定整体系统竣工结算审计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收到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款项后支付审定价的95%,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支付审定价的5%。原告就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安装,且已经交付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使用。现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信息公司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
  2、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
  3、2014年1月20日由沈培樑签字的崇明医院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新华医院黄家花园修缮工程量清单。
  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工程在2014年签订合同前都已完成。证据3认可系沈培樑签字,但黄家花园修缮工程量应另行处理;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对证据1、2、3不清楚。
  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辩称,1、从未指派子公司信息公司将承接的安防智能系统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与崇明县建筑工务署签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安排信息公司具体实施。2011年8月22日,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履行时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均不知情。2、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日期,以及2013年10月22日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期间均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某日。2013年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申请信息公司破产,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信息公司所有事务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为向原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才倒签合同。3、通过倒签日期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本案实际被告应为上海市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4、2013年的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2011年合同总金额是98万元,经过分拆变成2012年和2013年两个合同,两个合同分别是68.6万元和29.4万元,合计是98万元。2012年合同由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3年合同也无效。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所有的管线工程在2014年元月前已全部完成。5、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论是依据2011年合同、2012年合同还是2013年合同,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应在整体竣工结算审计后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才支付原告款项。目前系争合同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款项,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合同金额的80%即23.52万元,加上信息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8.6万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总计92.12万元,已经超过2011年合同金额98万元的80%,已获得超过2011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另外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质保期到期七日内,再支付5%的质保金。6、黄家花园修缮工程不是本案系争工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未参与黄家花园修缮工程,对黄家花园修缮工程增加工作量原告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信息公司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沈培樑代表信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沈培樑有权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为合同倒签没有证据,即使合同倒签也不是无效,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问题;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对证据不清楚。
  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辩称,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崇明县建筑工务署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的发包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是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提供了系争工程的内容,该工程虽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验收后发现很多问题,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系争工程总的审计并未完成。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大量问题,因此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多次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即便依照审定价崇明县建筑工务署有未付额度,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也有后合同义务,需要两被告之间进行协商。只有等两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主张的2013年的合同价为29.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合同细节和效力。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是与案外人信息公司确认的,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黄家花园修缮工程系案外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中标并施工,不清楚住总集团是否分包。故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建筑工务署文件》、《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文件》;
  2、《崇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崇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
  原告对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从2015年的文件可以看出,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要求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就智能化BA系统进行调试验收,2017年的文件要求对BA系统进行调试验收,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负责的管线问题所致,不能代表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未将管线系统款项支付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黄家花园修缮工程是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发包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转包给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原告再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处承包。审计报告中强、弱电及上下工程,就是包含原告所施工的智能化系统管线工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黄家花园修缮工程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后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县建筑事务中心。因崇明县撤县设区,上海市崇明县建筑事务中心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由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安排信息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后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签订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为甲方。合同上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系统(管线部分)质保期为三年,时间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合同金额294,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变更设计价款的确认方式:固定单价。如因建设单位要求变更设计需增减数量时都以报价中的综合单价作为调整数量增减部分工程费的依据,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甲方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整体系统竣工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后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如合同总价由于甲方原因有所增减,则按竣工结算价在此付款阶段一并结算)。质保期到期后的七天内,根据使用单位对乙方质保期间的服务证明,若服务良好,甲方收到建设方款项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最终审定价的5%质保金。
  2014年1月20日,沈培樑在崇明医院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新华医院黄家花园修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具体合同金额及数量由审计过后按审计的工程量确认。
  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所有管线工程在2014年1月前全部完成。原告已收到系争工程合同金额294,000元的80%,暨235,200元。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自认尚有20%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中除了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外均已于2013年9月验收,并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近几年,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多次致函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就楼宇设备自控系统进行整改、调试、验收。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申请,裁定受理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为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的控股股东,认可沈培樑为信息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黄家花园修缮工程由住总集团中标并施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核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管线分包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崇明医院增加部分造价鉴定为174,220.60元,黄家花园修缮工程造价鉴定为109,459.64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用11,088元。
  经庭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黄家花园修缮工程增加工作量不属于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将所承包的智能化系统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
  关于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因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指令子公司信息公司对系争工程具体施工,沈培樑系信息公司员工并实际负责系争工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经核对认可清单上系沈培樑亲笔签名,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崇明医院增加工程量清单具有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证明力。
  关于黄家花园修缮工程增加工程量是否属于系争工程合同范围?因黄家花园修缮工程由住总集团中标并施工。现原告认为黄家花园是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一部分,黄家花园修缮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属于系争工程合同内容。沈培樑是信息公司的员工,沈培樑在黄家花园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参与了黄家花园修缮工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为黄家花园不是系争工程的内容。黄家花园修缮工程的款项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认为黄家花园修缮项目由其发包给住总集团,不清楚住总集团是否分包。本院认为黄家花园修缮项目由住总集团中标并施工,现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虽由沈培樑签字,但该增加工程量非本案管线工程的承包范围,对该笔工程款原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工程已经交付,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为应在整体竣工结算审计后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才支付原告款项。目前系争合同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款项,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虽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验收后发现诸多问题,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多次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进行沟通要求整改。两被告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系争工程总的审计并未完成。本院认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可原告在2014年1月之前已完成了系争工程,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已收取发包人80%的工程款,故被告长江集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应以信息公司的沈培樑在增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日期2014年1月20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期,且工程早就投入使用,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不认可,认为系争合同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认可系争工程于2014年1月前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整体系统竣工结算审计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支付最终审定价的95%,另5%质保金应于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收到建设方款项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鉴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大部分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多次就楼宇设备自控系统未通过验收致函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要求整改,总的工程审计至今并未完成等,上述情况直接影响了以整体系统竣工验收、审计等为条件的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故被告的行为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价格的15%及崇明医院大楼增加部分造价174,220.60元共计218,320.6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大部分内容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质保期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价格的5%质保金14,700元的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的七天后即2016年11月8日起算。
  关于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发包人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提交的文件记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工程决算总价为一千余万元,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自认支付了被告长江集团公司80%的工程款,未证明其已结清本案管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余款金额又小于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区建筑事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20.60元;
  二、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8,320.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本金与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6.07元,鉴定费11,088元,合计18,814.07元,由原告上海苏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466元,由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负担10,34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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