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沈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7,945.76元(审理中,被告已支付了该款项。对此,原告撤回该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派遣的员工金松自2011年7月起至2016年3月间三险变更为五险的社保差额25,298.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派遣的员工王芳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3月间三险变五险的差额50,353.80元,合计75,652.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间其他派遣人员社保差额18,289.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劳务派遣合作,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派遣员工,由原告收取每人每月80元的管理费,其余员工相关的费用包括工资、缴金等,均由被告承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按照其自身雇用的残疾人的比例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签约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因客观原因提前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为此,原告方致函被告要就被告清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果。另原告派遣员工金松、王芳2人要求三险变更为五险,原告交涉也无果。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收取每人少收的23.40元社保费,计为18,289.70元要求被告予以补齐。综上,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同意支付(该款审理中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劳务派遣合作,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派遣员工,由原告收取每人每月80元的管理费,其余员工相关的费用包括工资、缴金等,均由被告承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按照其自身雇用的残疾人的比例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签约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因客观原因提前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为此,原告方致函被告要就被告清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果。另原告派遣员工金松、王芳2人要求三险变更为五险,原告交涉也无果。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收取每人少收的23.40元社保费,计为18,289.70元要求被告予以补齐。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社保缴费标准、各项明细、社保差额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审理中已支付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法有据。对原告诉称,其派遣的员工金松、王芳所涉的三险变更为五险的的差额,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对派遣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少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社保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敏锋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社保金差额18,289.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所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88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合计诉讼费4,734.88元,原告负担2,793.90元,被告负担1,940.9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慎吾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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