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春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集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被告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31,863.54元(合同内造价为571,993.57元及合同外新增造价659,869.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1,863.5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北京华映建和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签订上海兴业太古汇店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2017年5月3日,华映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设立。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上海兴业太古汇店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Z),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兴业太古汇)商场第L379B及L441号单元,工程内容为项目装饰设计、装修、强电、暖通、给排水等,合同工期90天,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价款(含税)3,50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所有工程款均由发包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生效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计1,050,000元;电气工程隐蔽验收合格(顶板封闭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合计1,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合计875,000元;工程开业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剩余合同总价5%的款项,在扣除保修期间的所发生的费用后,支付结算价剩余金额。发包人未遵守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照待付款项的0.3%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华映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对项目进行增减。后原告按期完工并向被告支付,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0月8日进场营业。2017年11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3,325,000元,同时应当支付新增的造价款项,然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300,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对于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7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三克公司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造价571,993.57元及合同外新增造价659,869.97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在原告起诉时并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工程尚存大量项目未完工或者整改,原告也从未正式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实际于2017年10月27日试营业,但并未进行开业验收及工程结算,对于工程造价的增减项也是通过诉讼及司法审价确认的。其次,对于合同外新增造价中单次单项增加项低于5,000元的,应当扣除;合同外新增造价中的安质监罚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愿意支付的造价为895,255.24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对于起算的时间点,被告认为第三期工程款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但原告始终未整改完毕,故不应当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完成后即2018年12月11日庭审后1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同时,原告对于工程整改及未结算工程款亦有责任,要求按过错程度酌减。评估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华映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苏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兴业太古汇)商场第L379B及L441号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工程内容为项目装饰装修、强电、暖通、给排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90天,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依政府部门及物业颁发允许开工施工许可证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整。合同条款载明:第5节工期和开工约定,合同工期为正式进场日2017年4月30日起计90天,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实现工程竣工。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调整工期及施工进度组织计划。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7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视为充分反映图纸、现场工程范围及技术规范之要求,包括全部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合同总价不因工程量清单中所列之数量及项目之错漏而作出任何修改,但清单所列单价将成为工程变更的估价参考。除有下列情况外,合同价格不可调整:(1)设计调整或再确定(在此仅指材料、工程设备、工艺标准或质量标准的变化,但不包括图纸的深化设计、工程量单次单项之增加不超过5,000元);(2)使用替代品引起的该项工作的内容发生变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1)合同生效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计1,050,000元;(2)电气工程隐蔽验收合格(顶板封闭后)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合计1,05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合计875,000元;(4)工程开业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剩余合同总价5%的款项,在扣除保修期间的所发生的费用后,支付结算价剩余金额。第8节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则有权指示承包人进行下述工作,承包人应遵照执行:(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省略的工作由其他承包人实施除外);(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改变工程有关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类型;(5)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应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在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之后,确定一个合适的费率或价格。第9节工程竣工约定,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1)工程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毕;(2)完成工程涉及的系统的开通调试并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具备发包人使用条件;(3)竣工资料齐备完整;(4)符合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何完工条件,及取得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如需要)。承包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应按照有关管理机构的要求以及政府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分报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保证其正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依据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递交给发包人。本工程竣工并取得必要的批准和登记后7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并与发包人签署《工程完工移交书》。第10节质量保修约定,承包人须对其装修工程提供12个月服务及维修,对暖通工程系统提供12个月服务及维修,包括修复及更换一切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用。保修期限自工程完工移交书签署之日起计算。第12节违约、索赔约定,发包人未遵守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照待付款项0.3%的比率向承包人方支付滞纳金;……。第14节附则约定发包人的子公司是负责影院运营管理的专业公司,证照正在办理中,承包人同意待发包人子公司证照办理完毕后,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将发包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让与其子公司,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5日,经三克公司指令,苏集公司进场开始施工。
2017年5月3日,三克公司成立。后苏集公司与三克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Z),其中与《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在条款上有部分变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增加了装饰设计;合同条款第3节合同工作内容中承包范围增加了工程项目的总设计与图纸深化;第7节合同价款与支付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第(5)项变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剩余合同总价5%的款项,在扣除保修期间的所有发生的费用后,支付结算价剩余金额;第14节附则约定发包人作为华映公司的子公司,是负责影院运营管理的专业公司,由于前期发包人证照正在办理中,承包人同意先与华映公司签订本项目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待发包人证照办理完毕后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发包人。本合同除发包人主体变更外,一切内容依《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IM17-TGH-XS056)内容执行。
2017年8月2日,华映公司(甲方)、苏集公司(乙方)、三克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兴业太古汇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三方转让协议》,鉴于甲乙双方2017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BCIM17-TGH-XS056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丙方,由丙方作为原合同的发包方,行使发包人的权利,履行发包人的义务。甲方不再享有原合同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向乙方已付款项合计1,0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丙方提供与甲方已付款项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和本协议共同构成丙方与乙方之间三克印画上海兴业太古汇项目室内装修工作的法律文件,与原合同不可分割,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2017年9月18日,系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9月30日,苏集公司和三克公司在三克空间上海兴业太古汇室内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上的申报企业栏盖章,竣工评价结论为合格。
2017年10月21日,三克公司就系争房屋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7年10月27日,华映公司员工纪元元向苏集公司员工黄凯(项目经理)发送邮件:“致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司对三克映画上海兴业太古汇项目装修工程的付出与努力。本项目自开工以来,因施工进度迟延,以致店面未能如期开业。目前装修工程基本完工,迫于经营压力店面虽已正式开业,但店内仍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亟待贵司解决,具体维修内容请参考附件”。同日,黄凯回复邮件:“纪工,您好!首先请允许我诚挚的恭祝:三克空间开业大吉,生意兴隆。作为本次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此项目中出现的众多工艺瑕疵,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表示真诚的歉意!在后续的维修整改中,我会关照及督促彭新及韩海峰两位我的同事,积极配合您的PPT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2017年11月1日,系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12月27日,苏集公司向华映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合同外造价。2018年2月12日,苏集公司向华映公司送达法务函,“我司根据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CIM17-TGH-XS056上海兴业太古汇店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我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与贵司纪工已完成竣工结算。贵司自2017年10月8日搬入营业已有122个日历天……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共1,411,280元……”。
另查,2017年5月15日,华映公司支付苏集公司1,050,000元,备注上海太古汇店装修预付款;2017年8月10日,三克公司支付苏集公司350,000元,备注太古汇市内装修第二次付款合同总价的10%;2017年9月29日,三克公司支付苏集公司700,000元,备注装修工程款第二笔;2018年1月26日,三克公司支付苏集公司100,000元,备注上海太古汇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四次预付款);2018年2月5日,三克公司支付苏集公司100,000元,备注上海太古汇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再查,2017年6月1日,三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苏集公司员工张胜峰办理系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6月14日,张胜峰要求三克公司提供办理施工许可所需的法人一证通。
2017年6月28日,系争工程完成报建手续。
2017年7月25日,三克公司和苏集公司就系争工程办理招标投标备案。
2017年8月25日,三克公司因于2017年8月在三克空间上海兴业太古汇室内装修项目从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8日,三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丹向苏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发送微信:“质安检的罚款你先帮我们代缴一下”。
2017年8月30日,苏集公司代三克公司支付罚款34,000元,同时苏集公司自身支付罚款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一致确认,因工程变更,系争工程中存在增减项,其中减项部分金额合计453,006.43元,同意从合同总价3,500,000元中扣除;对于增项部分工程内容均确认,对其中VO4-6、10、14、17-20、24-28、34、45-47的工程造价254,120.97元没有争议,对于其余增项部分造价无法达成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系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3日,万隆公司出具《关于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兴业太古汇)商场内L379及L441号单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增加工程(VO2-3、VO7-9、VO12-13、VO16、VO21、VO29-33、VO35-38、VO40-44)造价为405,749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并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书面交接手续。原告陈述系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已经完工,被告在竣工考核评审表盖章确认竣工合格,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实际于2017年10月8日即开始试营业,原告后续派遣少量工人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整改;被告陈述2017年10月8日被告员工确实进场了,但系争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原告工人并未撤场,实际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试营业,2017年11月24日正式营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一方面因原、被告均确认未就系争房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一方面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邮件往来确认被告已经营业且系争房屋内需要维修整改,原告亦认可有维修的情况,考虑到系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已经试营业,但相关手续并未齐备,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合同内造价571,993.57元及合同外新增造价659,869.97元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外新增造价中单次单项金额低于5,000元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设计调整或再确定,范围也限定在工程量清单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工艺标准或质量标准的变化,而合同外新增造价对应的工程系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内容,并不包含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合同亦约定了工程变更后应调整合同价款;同时考虑到原告已经同意减项部分造价453,006.43元从合同固定总价3,500,000元中扣除,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扣除增项中单次单项金额低于5,000元的部分,显属失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外新增造价中的安质监罚款3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委托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然提供施工许可证应为被告之义务;被告在指令原告进场施工时明知因被告营业执照等证照尚未申领而无法办理许可证;34,000元罚款对象即为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帮忙代缴,而原告亦承担了自身罚款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34,000元罚款需计算管理费10%及税金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1,863.54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起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0.3%。被告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内造价571,993.57元,因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的金额,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被告应当自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合同内造价571,993.57元的滞纳金;对于合同外新增造价659,869.97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254,120.97元于2018年6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的滞纳金;剩余405,749元最终由2018年10月23日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的滞纳金;被告提出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863.54元;
二、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其中以571,993.57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54,120.9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405,74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0元(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3,238.50元(原告上海苏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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