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苗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男。
原告上海苗苗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苗苗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6,927.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40,861.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46,17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49,8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多年服装加工关系,并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了滚动结算的方式。201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双方共发生14笔交易,约定被告将面料赊销给原告,由原告加工为成衣后再出售给被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成衣,但被告收到成衣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钱款1,040,861.25元。此外,双方在201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1日发生两笔交易,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C01、XXXXXXXXXC01,共发生加工费117,44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XXXXXXXXXC01、XXXXXXXXXC01号合同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关系。原告诉请金额与其合同金额不一致。对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标准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均约定由被告赊销原告进行成品加工,待成品完成后,被告全值收购原告A品,并扣除赊销面料货值,付原告加工费,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分别约定了货物的数量、总额等条件。
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一份,载明:截至于2018年12月31日,以下为已开票为付款的订单列表,合计1,208,211.25(元),已付167,350(元),未付1,040,861.25(元)。并在该书面材料上列明合同编号、交货日期、合同金额等信息(含前述合同在内以及编号为XXXXXXXXX的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于结算材料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明确不申请鉴定。被告确认,原告演示的微信记录中头像确实是钱华骏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进仓单、收货凭证、发票、结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材料,被告虽对盖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又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该结算材料予以确认。根据结算材料,被告尚欠款项1,040,861.25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成品完成后被告支付加工费,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根据结算材料,涉案产品早已完成,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亦远早于对账日期,因此被告应于对账完成之时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苗苗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40,861.25元;
二、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苗苗塑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86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元,减半收取计7,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1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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