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玲。
被告: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玲,总经理。
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若晟公司)与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田供公司)、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若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供公司支付原告若晟公司货款人民币371,814.8元;2.被告田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若晟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6日利息共计4,994.74元,余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田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绿嫣公司对被告田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若晟公司与田供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品并向田供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田供公司未向若晟公司清偿完毕往来货款,若晟公司多次催索无果,故提起诉讼。因田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绿嫣公司系田供公司全资控股股东,故绿嫣公司应对田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田供公司所在地法院,田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静安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影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被告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照片影印件等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上述地址作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工商、税务等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且合同也未明确被告实际经营地的地址,故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静安区内。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被告田供公司注册登记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胜范
书记员:顾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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