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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玲,总经理。
  被告: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玲,总经理。
  被告:蒋福林,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培凤,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双单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晟公司”)与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供公司”)、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嫣公司”)、蒋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田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后田供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供公司、绿嫣公司、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供公司支付原告若晟公司货款371814.84元;2.被告田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若晟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共计4994.74元,余后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田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绿嫣公司对被告田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蒋福林在1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万元为由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814.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若晟公司与田供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品并向田供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田供公司未向若晟公司清偿完毕往来货款,若晟公司多次催索无果,故提起诉讼。因田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绿嫣公司系田供公司的全资股东,且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绿嫣公司应对田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福林书面承诺偿还原告若晟公司15万元,该承诺发生于案涉债务成立之后,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蒋福林应在1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若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微信记录截图、订单及相应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书、通话录音及笔录、录像光盘、原告若晟公司及被告田供公司、绿嫣公司工商信息材料、经营地照片等,据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田供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的欠款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2.被告田供公司系被告绿嫣公司的一人全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绿嫣公司应对被告田供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蒋福林对被告田供公司欠款的还款承诺,被告蒋福林应对15万元债务在本息范围内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
  被告田供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要求予以免息并愿意分期还款。
  被告绿嫣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绿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同意对被告田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福林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田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系被告田供公司行为,被告蒋福林系公司的运营经理,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如协商,可依据承诺书按责任比例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供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田供公司供货,双方对订货、交货、验收、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被告田供公司微信电子采购订单供货后,被告田供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71814.84元。2019年8月5日被告蒋福林作为具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若晟公司壹拾伍万元货款,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田供公司印章。之后,被告田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日、26日、28日,9月2日、5日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5万元,尚结欠货款316814.84元。
  另查明,被告田供公司系被告绿嫣公司全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订单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被告田供公司自认,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供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定付清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嫣公司系被告田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田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田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福林在相关债务成立之后,虽然作为具状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并有被告田供公司盖章,但承诺中没有被告蒋福林个人承担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田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6814.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率以货款37181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以货款31681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若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福林对上述债务在15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96元,由被告上海田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绿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胜范

书记员:顾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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