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若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崔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若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若本公司”)与被告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本公司诉称,2019年1月16日,在上海市沪芦高速28.8KM处,被告陈超驾驶苏E6XXXX轿车与案外人常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DF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陈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等。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8,6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000元。
被告陈超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陈超驾驶的苏E6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常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DFXXXX轿车在上海市沪芦高速28.8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若本公司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评定,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DF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08,600元。”原告若本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F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9,800元。”
还查明,涉案车辆苏E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金额,确认为129,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若本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9,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若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12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超负担1,468元,原告上海若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6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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