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倍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理人:陈复林。
原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倍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900元;二、被告支付以2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密胺餐具共计36,9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复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8月3日付款1万元,余款5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有26,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计划和欠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36,900元;2、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开具36,900元发票;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支付10,000元,还剩26,9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密胺餐具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复林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条》各一份确认,现欠上海若炫密胺制品公司货款36,900元,于2017年8月3日付款1万元,余款5个月内付清,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8月2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7年8月7日、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元及26,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倍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00元;
二、被告昆山倍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26,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162元,由被告昆山倍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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