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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王宏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第三人:上海旅圣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丽。
  原告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王宏丽、第三人上海旅圣箱包有限公司(下称旅圣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王宏丽、第三人上海旅圣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王宏丽连带清偿旅圣公司所欠原告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的以下款项:1.本金人民币156,723.15元;2.利息暂计25,719.58元(计算方式:以156,723.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执行罚息暂计55,237.07元(计算方式:以156,723.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受理费1,917元;以上合计为239,59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旅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旅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723.15元;偿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旅圣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旅圣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旅圣公司始终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近期原告发现旅圣公司在2017年2月7日经营期满且未续期,并已于2013年4月18日因年检未申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但因旅圣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证照、印章等,无法对旅圣公司进行清算,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旅圣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王宏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债务无法得到清偿,被告沈某某、王宏丽应当依法对旅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王宏丽未作答辩。
  第三人旅圣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沪0120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旅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旅圣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被告沈某某、王宏丽。该旅圣公司的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当前旅圣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旅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旅圣公司给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旅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6,723.15元;偿付原告以156,723.1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旅圣公司负担。因旅圣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因旅圣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旅圣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因旅圣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旅圣公司进行清算,故终结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沈某某、王宏丽作为旅圣公司的股东,在旅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及时履行对旅圣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旅圣公司因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作为旅圣公司债权人,要求被告沈某某、王宏丽对旅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王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王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旅圣箱包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239,596.80元债务向原告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84元,均由被告沈某某、王宏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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