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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忆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气压缩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如约履行交货及开具发票义务,而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截至目前尚有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5,300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0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自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为15,401.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有约定管辖的,按约定管辖处理,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告应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所有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供方注册地即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文井路XXX号,该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夏普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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