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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薛红与傅朝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红,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朝辉,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
  再审申请人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雪公司)、薛红因与傅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英纳雪公司、薛红申请再审称,兴业银行贷款与英纳雪公司、薛红无关,系王勤擅自所为,其也未向傅朝辉借款用于归还兴业银行贷款,原审法院认定英纳雪公司与傅朝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
  被申请人傅朝辉辩称,对这笔借款英纳雪公司的薛红是清楚的,王勤作出担保人承诺并不表明傅朝辉放弃对英纳雪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收条上盖有“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英纳雪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勤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系单方面陈述,且其与本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陈述的证明力不足,法院难以采纳。王勤出具的还款承诺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英纳雪公司。本案借款资金在英纳雪公司账户上有所反映,前期兴业银行贷款资金也在英纳雪公司银行流水上出现,再审申请人辩称对兴业银行贷款和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傅朝辉与英纳雪公司之间存在系争5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薛红担任英纳雪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英纳雪科贸有限公司、薛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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