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
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姚莉(后被撤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王丽雯(后被撤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春(后被撤销)、韩洁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韩洁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客户扣减原告15%货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4,540元(30,662件×1.02美元×汇率6.54)(以下币种未经注明美元均为人民币);2、因被告制作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未销货物损失215,508元(4,836件×6.82美元/件×汇率6.5342);3、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的空运费损失481.88元;4、被告延期交货导致空箱还港费1,212元、舱单更改费1,400元、预提费450元、还箱费500元及放单费100元;5、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检验人员加班验货费5,200元;6、因被告制作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损失55,916元(18,516元+37,400元);7、律师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以12元/件的单价加工WR82004R款成衣35,341件,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并约定验收标准及违约标准。但至交货期,被告未能如期交货,致原告关联企业向客户KOLH’S亦延期交货,于2018年1月13日才发出第一批货物并因质量问题、数量短缺严重于2018年1月21日、2月2日再次补货,但交货数仍少于约定数量。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客户扣减原告15%货款造成的损失31,275.24美元(30,662件×1.02美元);2、因被告制作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未销货物损失31,699.36美元(4,648件×6.82美元/件);3、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的空运费损失481.88元;4、被告延期交货导致空箱还港费1,212元、舱单更改费1,400元、预提费450元、还箱费500元及放单费100元;5、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检验人员加班验货费800美元;6、因被告制作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损失55,916元(18,516元+37,400元);7、律师费28,000元;8、公证费7,000元和翻译费13,500元。
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辩称,除同意承担空运费481.88元外,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服装,加工费每件12元,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生产成本提高,双方协商上调至每件15元,被告也按每件15元开票,之后,原告发邮件向被告提出,因原告自行采购的面料有问题,原告有巨大损失,要求加工费仍按每件12元结算,被告同意,并重新开具发票。被告原本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但8,000件服装装箱后,原告在被告处的质检员说成衣有质量问题,派4个员工到被告公司又检查了十几天,造成出货延迟。被告出货都有原告跟单员放行,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与客户约定折扣有可能是季节或设计原因,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除诉请3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成衣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加工方式:1.1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加工、制作甲方委托生产的产品,1.2甲方委托乙方加工WR82W004R女士上衣、交货日期2017年12月30日、数量35,314件,单价12元/件,含税金额423,768元……第二条材料供应:2.1乙方加工所需面料、辅料、包装必须由甲方供应……2.3乙方应在收货后及时检查、清点、数量短缺和品质异常应在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甲方不予接收,造成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3.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资料、样衣及纸版制作产前样,经双方确认后封存、技术资料、样衣、纸版及封样意见共同作为批量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但在乙方生产过程中,如果甲方和甲方客户要求修改技术资料、样衣、纸版或者封样,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按修改后的标准批量生产……第五条验收及异议:5.1甲方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封样,甲方及甲方客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纸版作为验收标准,5.2乙方交货时甲方进行数量和质量的初步验收,产品质量的最终验收以甲方客户的验收报告为准,甲方及甲方客户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地点为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但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应在甲方客户收货后90天内提出……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30天电汇付款7.1甲方收到货后,甲乙双方7天内核面料、辅料、包装材料、加工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形成书面结算清单,7.2乙方凭装箱单、末期报告及结算清单交付甲方作为付款依据,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其他约定……8.2乙方在生产期间同意接受甲方派驻品管员的监督……8.4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延误生产,乙方仍需积极配合甲方,按照原定的交期准时交货。第九条违约责任9.1乙方未交货(包括部分未交货)或退单致使甲方客户取消订单或向甲方索赔、诉讼,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包括不限于索赔金额、货款、运输费用、律师费用),9.2乙方任何一款产品延迟交货1天,甲方即可对全部加工产品采取空运方式交货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因此产生的空运差价全部由乙方承担……9.5乙方交付产品经如甲方初步验收为不合格,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工或者自行返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9.6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带款提货,如甲方为满足客户的交期而迫不得己带款提货,该行为并不表明甲方已认可乙方交付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仅是甲方为减少双方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最终仍以甲方客户的验收报告为准。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关联公司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科倍)出具封样单,对被告加工的衣服尺寸勾选“不接受”,样品缝制工艺和品质勾选“带条件接受”,2017年11月17日,上海科倍出具产前会议记录,定单数36,152件,对被告加工的衣服对工艺、品质、制作等情况提出具体要求,被告方人员参加会议并签名。2017年11月23日,上海科倍出具首扎封样单,对被告生产的衣服样品尺寸及缝制工艺和品质均勾选“不接受”,其中存在问题:1、卷下摆拉伸、不顺直、左右有长短。2、前中鸡心缉线尖点与领口V尖点不在同一竖直线上。3、口袋缝太大,重新需修剪,口袋歪斜。4、后中拼片十字缝不对齐,后中形状不尖。5、袖口卷边拉伸变形。6、后领圈未烫衬条。7、烫钻距口袋左右不一致。之后,被告进行加工,面料由原告提供并经原告面料部人员认可后进行开裁,原告派人去被告处负责对口袋处烫铆钉,原告跟单在被告处检查监督加工品质。2017年12月12日,上海科倍抽查50件,出具品质检验报告,对被告加工服装的尺寸66.67%不接受,做工44%不接受。
上海科倍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外发加工货物放行单》二份,记载款号为WR82W004R的衬衫共30,632件同意放行,由上海科倍高永新于2018年2月9日补开,其中一份5,196件的放行单备注:科倍跟单在现场查看时,发现被告外发加工厂因为车缝机器问题导致猫头鹰印花大概5,500多件肩部有破洞问题,因为货期紧张,因此采用了肩部修改,可能会产生客人索赔,因此请注意。原告陈述被告交货及出货情况:交货,成品2018年1月2日8,736件,2018年1月11日21,538件;半成品,2017年12月25日2,914件,2018年1月1日902件,2018年1月3日449件,2018年1月4日440件,2018年1月6日309件,共计5,014件。原告共出货30,662件,剩余4,626件。被告提出5,014件是原告为应付客户验货要求被告寄给原告已下线但没后整的成品,并非半成品,原告未退回也未结算付款,另有部分衣服被告交付后原告未退回也未付款结算。
2018年1月8日,被告方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给原告季总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关于004R一款,面料不好,贵司面料部来人也看了,贵司品质部花经理,按照精品的要求来查货,我厂是做内销品牌衣服,此款亏6元/件,希望贵司考虑一下,另外还有一款吊带连衣裙要上线,如果还是花经理这种要求,我坚决不做,请贵司重新考虑加工厂,你按花经理的这种质量要求重新给个价格吧!季总在微信上未予回复。2018年1月9日,原告方黄莉向被告发送WR82W004R款的加价协议,告知被告打印盖章后寄回,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针对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部分内容作出以下修改:1、款号WR82W004R,数量为35,314件,每件加价3元,加价后单价为15元/件;2、增加金额为105,942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29,71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对规格型号WR82W004R的衣服,按加工价格每件15元,数量37,541件,向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563,115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寄出发票。2018年1月30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孙总:内容为:WR82W004R款因口袋歪斜,尺寸严重超公差,侧缝甩缝、领子有长短变形等品质问题,致使交期严重滞后……,最终因品质问题1/14出货8,008件,1/21出货22,624件,共出货30,632件,剩余数量,客人原来要求重做且空运,并按照50%FOB的折扣价赔偿。经我司多次努力,缺数不补做了,但整批订单打折15%……造成的直接损失:整单打折15%,约204,540元,更改海关装箱费用5,262元,外请人翻箱47,584元,久茂工厂加价104,622元,客人加班查货费5,200元,共计367,208元。损失惨重,请与徐总商议,贵司能承担的比例。2018年1月31日,原告退回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18年2月5日针对已出货的30,632件,重新开具金额为367,584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付款。原告称原告处另有4,626件衣服因质量问题未出货。
2018年3月16日,原告关联公司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科倍)发函给被告提出被告在生产WR82W004R款时,出现口袋歪斜,尺寸严重超公差,侧缝甩缝、领子有长短变形、肩缝破损等品质问题,致使交货严重滞后,要求赔偿损失419,755.64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回函称:关于WR82W004R款的加工费,安排订单时承诺春节前付款,否则不能生产,最后没钱,对工厂造成很大伤害。生产过程中由于面料特殊,贵司面料部来人,在公司可能接受的品质情况下生产了大货,几万件不是一两天生产出来的,后整又提高了品质要求,工厂前后用了半个月时间,造成货期未能按时完成,后经贵司品质部QC经理等人员一一确认进箱,期间产生每件多花费用6元(后经协商加3元)。最终客人查货与贵司品质部注重的不一致,据说又翻了箱,在没有考虑工厂的情况下再次扣款,确认年前开票付款又没有付,再次失信。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关于WR82W004R款的加工费,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你司外发加工,延迟交货,品质问题严重影响我司出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损失。就此品质问题,你司同意未能出货的次品4,836件不结算加工费,且不再要求加价3元,并通过开票确认。我司已收票付款,但因延期交货和品质问题,我司造成的严重损失,合计419,755.64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开票作为同意扣款的单方理由,双方的合作是纯加工费,承担的是原告所有的风险。对于外发缝制,原告哪个订单没有到外发厂,一切围绕货期,多少在本厂,多少在外面才来得及,外发厂生产了部分,由于品质的提高所用的工时费,大约花了6元/件,原告承担3元的。由于双方对此争执不一,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科倍、江苏科诺、科倍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科倍)、吴江英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英诺公司)系关联企业,受相关公司委托履行香港科倍与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丰公司)间款号WR82W004R订单的全部事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封样单、产前会议记录、质检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外发加工货物放行单、邮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原告微信截图和装箱单,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交货,柜子到期日期是2018年1月12日和1月19日;
2、厂家为英诺公司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4日检查报告及邮件,以证明原告客户质检经理发邮件通知原告质量不合格;
3、第三方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加工的服装未达标,存在质量问题;
4、订单、索赔函,以证明香港科倍的客户利丰公司向上海科倍下单订货35,310件,因被告延期致利丰公司扣香港科倍货款29,188.32美元+2,086.92美元;
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因被告交货延迟造成英诺公司空运费损失481.88元;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使用上海科倍的邮箱与物流公司的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英诺公司空箱返港费1,212元、舱单更改费700元、提单费450元、还箱费500元及放单费100元损失;
7,利丰公司检验人员加班费确认函(利丰公司交给原告),以证明利丰公司在给原告货款中扣去加班检验的费用;
8、原告与英诺公司签订的成衣委托整修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整修产生返工损失55,916元;
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8,000元;
10、借项通知书,以证明利丰公司要求扣减的15%折扣所致损失31,275.24美元已经在应支付香港科倍的货款中扣除;
11、工艺制造单(上海科倍跟单员通过邮件发给被告技术人员)、包装要求、采购计划单,证明上海科倍向被告下单共36,242件,并将质量技术标准通知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看不清楚,装箱单被告不清楚,发货时间差不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内容上看是原告采购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铆钉是原告人员到被告处自己烫印,试产检验报告上所载生产厂家是英诺公司,不是被告加工;证据3双方未约定由第三方进行检测,被告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之前未看到;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之前未看到,因为是补做的,被告愿意承担该笔空运费;证据6、7、8、9、10真实性无法判断,之前未看到,不同意承担;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海科倍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下单,被告按原告的工艺要求包装出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面料照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
2、2017年12月5日上海科倍发送被告邮件,以证明因客户要去英诺公司查货,上海科倍要求被告调相应成品、裁片及配套辅料到英诺公司,故有些货品并非被告加工。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陈述:封样的大货存在一定的品质问题。因为以上原因,被告同意不对原告出货的次品共4,863件结算加工费,且不再使用胁迫手段(留置原告货物)强行进行加价(每件加价3元)。原告以实际开票行为确认上述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上旬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付清全部货款。但因为被告延期交货和加工品质问题,原告被客户以减价15%的方式结算货款,并承担了其他损失。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和数量短缺,被告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确认收到的采购计划书,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36,242件,但实际被告于2018年1月2日、1月11日才交货30,274件,已构成迟延交货和部分未交货,存在违约。原告的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大货的质量标准,原告另外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检整,造成交货延迟,客户扣款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除原告确认的5,014件成品(原告称是半成品),加上原告放行单件数30,632件,出货数应为35,646件,原告主张出货短缺是未将5,014件计算在内,事实上被告出货并未短缺。被告本可按约交货,可原告在交货到期日无故将已装箱的衣物翻箱一件件检查导致交货延迟,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明知被告加工的样衣也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要求被告加工制作,被告已尽全力为原告加工,所有大货经原告QC和经理一件件检查质量没问题后装箱放行。此单业务被告已经亏损,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归根结底是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工品质存在质量问题最终造成交货延迟,数量短缺,使得原告重新检整、发货延迟,造成被客户扣款等一系列损失。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作以下评述:
首先,2017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交货件数应为35,314件,2017年11月13日采购计划单数量为36,242件,2017年11月17日产前会议记录中记载定单数36,152件。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交货件数的确认前后均不一致,说明双方在履行中对交货数量未严格核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过交货件数短缺,且根据原告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来看数量短缺与原告送到被告工厂面料短缺有关,现原告以自己实际出货件数主张被告交货件数短缺本院并不认同。对于交货延迟,被告实际交货时间确实超过合同约定,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被告应是积极配合原告生产,故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就认定被告违约,应当从交货延迟的原因和责任来分析,涉及系争衣服加工品质等因素来确定责任承担;
其次,在加工服装业务中,约定质量标准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判定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其中封样样衣更是具备具体形象判定加工质量的优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对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系争服装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作了具体详细的约定,但并未留存封存的样衣,根据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称被告制作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大货封样的品质标准,但同时确认封样的大货也存在一定的品质问题。针对系争款号WR82W004R女士上衣,根据2017年11月15日的封样单、2017年11月23日的首扎封样单、2017年11月17日产前会议记录,上海科倍对被告的加工质量均表示“不接受”或是“带条件接受”,在2017年12月12日抽查50件大货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中对被告加工质量在尺寸上66.67%不接受,做工44%不接受,由此可见双方对加工品质标准的约定模糊不清,上海科倍对被告的加工质量自始自终不满意。对此,本院询问原告,在此情形下,为何仍然委托被告加工,原告称首扎封样单上被告存在的加工质量均是非原则性问题,原告相信被告在生产大货时能够调整改正,故继续让被告加工。经比对首扎封样单上海科倍对尺寸、缝制工艺和品质记载的意见和出大货后向被告发函对质量问题的描述,首扎封样单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是轻微品质问题,大货品质同样也存在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邮件,产生做工问题一部分是车缝导致,另外很大原因是面料问题引起,故原告提供的面料萎缩、自行安装铆钉不当也是衣服品质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本案争议及损失后果不是一方原因所造成的,不能简单将过错归于某一方,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多争端均有一定过错,相对原告而言,应当清楚客户对服装品质的要求,首扎封样单已记载被告加工的样衣有诸多问题,对此原告应当预见到被告加工衣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避免被告大批量生产而造成损失扩大,但原告在对被告加工品质不能接受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加工,其应当对自身可能产生损失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而被告在双方未确定加工品质的情况下进行大货生产,其也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质量争议,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再次,在原告出货后,双方有一协商付款的过程。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工厂加工每件亏损6元/件,与原告协商要求每件加工费加价3元,原告同意,被告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之后原告提出自己存在严重损失要求仍按原约定单价12元/件结算,被告为此于2018年2月5日针对已出货的30,632件,按每件12元的加工费再次开票与原告结算,原告收票后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367,584元。根据出货、开票、付款时间及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原告付款时原告已向客户交货并发函向被告主张损失,故不存在被告以不出货为由要协原告加价或付款。对此开票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未出货货品的加工费,是对全部衣服加工费的结算,但因为被告延期交货和加工品质问题,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则认为开票仅是针对30,632件衣服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对剩余未结算货品被告仍要主张加工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WR82W004R的价格打折以及另花费检整费等损失事实,均发生于被告第二次开票、原告付款前,原告对当时出货货品的损失已清楚,在此情况下,双方合意就30,632件(该部分货品原告确认经整检后不存在质量问题)以被告放弃加价,仍按每件12元的价格开票付款,应视为对该部分衣服加工费结算完毕,此后原告再针对该部分衣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未出货衣服,原、被告未达成结算合意,双方仍能依约主张权利。
最后,原告认为未出货4,684件(原告变更书面请求确认4,684件,在庭审时陈述剩余4,626件)衣服因被告制作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未能销售,以每件6.82美元价格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则认为被告加工的货品均在原告质检员检查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才会放行,故被告不承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以上对因衣服质量造成延期交货责任的分析,如确因加工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未能出货,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衣服存在质量问题且完全是被告加工品质产生的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衣服成本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具体损失及分析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损失亦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之争议本院在以上本院认为中已做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对原告主张因加工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空运费损失481.8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6.70元,减半收取,计4,518.35元,由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93.35元,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8.30元,由原告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08.30元,被告海安县赟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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