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燕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余燕琪,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宋斌,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竑盈实业公司”)、余燕琪、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余燕琪、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48,336元;2、判令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88,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544,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以2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以630,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以3,185,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竑盈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500元;4、判令在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时,原告有权与被告余燕琪协议,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在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宋斌协议,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溱潼镇鹊仙岛一号11幢104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00,000元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余燕琪对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宋斌对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被告余燕琪和宋斌分别对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余燕琪和宋斌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拖欠货款6,048,336元未支付。
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合同事实无异议,对2019年2月26日所签合同项下欠款388,492元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余合同项下的欠款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欠其销售返款没有按时支付。另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余燕琪答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宋斌答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自提授权书、签收联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让申请书、《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查询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货物总价为1,535,763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后21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4月8日,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再次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857,960元、1,797,000元、299,500元、1,018,908元、3,185,300元,同时原告同意在2019年3月15日及3月22日的合同金额上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折扣让利,折扣金额分别为252,372元、388,492元。五份《产品购销合同》除合同金额外,其他条款与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条款均相同。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均向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4月8日签收了货物。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余燕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燕琪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余燕琪以抵押房屋担保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产生的货款总和不超过4,000,000元的债权。在该最高额货款综合范围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以及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押权人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等。2018年11月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该房屋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42年9月6日。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余燕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内因义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宋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斌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溱潼镇鹊仙岛一号11幢104室房屋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宋斌以抵押房屋担保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产生的货款总和不超过1,800,000元的债权。在该最高额货款综合范围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以及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押权人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等。2019年1月2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9年1月24日,被告宋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内因义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9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8日,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628元、299,500元、630,416元、1,000,000元、2,516,022元,共计5,990,566元。原告认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尚欠货款6,048,33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对2019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4月8日所签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分别为1,535,763元、4,857,960元,共计6,393,723元,原告与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均确认该两份合同项下已经支付货款5,990,556元,另原告自认还应扣除合同返款余额14,665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2月26日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388,4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48,3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竑盈实业公司应在发货后21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竑盈实业公司抗辩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己方不应承担违约金,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余燕琪、宋斌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诉请就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责任范围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燕琪、宋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余燕琪、宋斌对被告竑盈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燕琪、宋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竑盈实业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048,336元;
二、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8,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544,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以2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以630,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以3,185,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500元;
四、如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余燕琪协议,以被告余燕琪抵押给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的4,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燕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清偿;
五、如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宋斌协议,以被告宋斌抵押给原告上海英迈物流有限公司的江苏省泰州市溱潼镇鹊仙岛一号11幢104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余燕琪对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燕琪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宋斌对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燕琪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3元,减半收取计27,9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61.50元,由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余燕琪、宋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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