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帅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陈作概,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茂兴公司)与被告任帅成、陈作概、杨立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任帅成、杨立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被告陈作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帅成、杨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6,233元,违约金47,000元,拖车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上海冶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冶创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冶创公司向原告租赁车辆,租期5个月,租车费用按月结算,若一方违约应支付月租金50%的违约金。冶创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任帅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冶创公司拖欠原告租金96,233元、拖车费2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得知应归还车辆在被告陈作概、杨立强处。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作概、杨立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各被告均为履行还款责任,遂涉诉。
被告陈作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只是代表上海冶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拖欠租金的事宜进行确认,并非实际欠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最后一句清楚表明,如被告陈作概、杨立强没有将欠款还清,原告将对被告杨立强进行索要,而非陈作概。对于诉请的租金及拖车费无异议。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也约定过高。
被告任帅成、杨立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与冶创公司(已注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型号为荣威550车辆50辆,租期半年,每月租车费用6,500元等。被告任帅成系冶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作概、杨立强出具欠款条,其代表冶创公司明确拖欠原告124,233元(租金96,233元、拖车费28,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如未偿还欠款,原告将对被告杨立强提起诉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款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冶创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陈作概、杨立强出具的欠款条,只能约束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能对第三方起到约束作用,其代表冶创公司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既没有得到第三方的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帅成抑或冶创公司应承担还款或违约的责任。被告陈作概、杨立强在欠款条中,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作概、杨立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作概主张的欠款条中原告未提及向被告陈作概提起诉讼,因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放弃对被告陈作概的诉权,故对被告陈作概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任帅成、杨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作概、杨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24,23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5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陈作概、杨立强负担31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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