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经营者:张才英,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杜家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能公司)诉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浙升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被告浙升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茵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1,6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茵能公司是发明专利“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绿恩制品厂)在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植物墙系列花盆、双孔装置花盆、单孔挂式花盆、三孔植物墙花盆”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浙升制品厂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绿恩制品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并利用被控侵权产品实施多个工程。原告认为,绿恩制品厂和浙升制品厂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审理中绿恩制品厂已注销,浙升制品厂同意承担本案中绿恩制品厂所涉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绿恩制品厂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从别处拿货,不存在库存产品或半成品,也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浙升制品厂仅是开具了发票,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盆体和箱体,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该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其下部设有排水口,且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固定设有中空的竖管,该竖管与箱体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竖管顶部即形成排水口。”
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崔栋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进入“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网店,该店展示了一名称为“立体垂直绿化花墙室内室外植物墙容器花盆种植袋双孔装置花盆”的商品,单价为11元至11.8元间,显示有100000个可售。该商品页面左侧显示供应商信息为“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张才英”、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商品详细信息中有“厂家(总经销)”、省去“总经销”、“代理商”、“批发商”、“个体店”中间环节、从“工厂商”直接到消费者等广告宣传语。在产品参数部分显示“组合规格:1平方米需要40个花盆”、“说明:本款花盆设计合理,自渗式灌溉设计,只需在最上面一层给水浇灌即会快速流通整面植物墙”等说明,并配有商品的组合图示。崔栋另在淘宝网上搜索到商品图片上印有“绿恩塑料”字样的不同商家销售类似款商品的页面。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奉证经字第0555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网店,该店展示了一名称为“直销双孔圆孔墙上花盆立体垂直绿化室内室外植物墙花盆种植袋”的商品,单价为11.8元,显示有100000个可售。该商品详细信息中配有商品的组合图示以及批量安装使用效果图。该网店公司概况中显示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经营模式为生产型,经营地址在宁海县模具城并附有办公场所、产品样品、厂房设备等照片。黄虹婷另在淘宝网上搜索到商品图片上印有“绿恩塑料”字样的不同商家销售类似款商品的页面。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嘉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一台计算机进入淘宝网,进入“绿恩园林资材”网店,该店展示了一名称为“壁挂式三孔圆孔室内室外植物墙花盆容器盒子绿恩工厂直销特价”的商品,单价为14.9元,库存为399845件。该商品详细信息中有“厂家(总经销)”、省去“总经销”、“代理商”、“批发商”、“个体店”中间环节、从“工厂商”直接到消费者等广告宣传语。在产品参数部分显示“组合规格:21套/平方米”、“大致概要:产品设计合理,自渗式灌溉,只要在最上面一层有水源即可快速通往下层,可蓄水排水”等说明,并配有商品的单个立体图及组合图示。黄虹婷与该淘宝店掌柜聊天要求购买后以礼秉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购买了4个商品,加上运费总价为69.60元。随后,黄虹婷在百度网站搜索“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进入“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的网站,该网站上展示了名称为“双孔装置花盆”、“单孔挂式花盆”的商品。之后,黄虹婷再次进入“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页面,进入“旺铺相册”,该相册内展示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个立体图及组合图示;进入“旺铺档案”,显示了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经营信息。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嘉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XXX号楼底楼、标明“1号秘书”字样的社区服务点。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由该处提取了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并进行现场拆封。取出包裹内四组花盆(每组含3个花盆及一个连接部件)、一本标有“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字样的宣传画册及由被告浙升制品厂开具的发票一张(号码:XXXXXXXX)。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上述宣传册中展示了“单孔植物墙花盆”、“双孔植物墙花盆”、“3孔植物墙花盆老款及新款”,以及相关产品的工程应用实例。宣传册中关于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的公司简介中提到该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为一体的立体绿化公司,采用全自动生产线,从进料、挤塑、吸塑、成型一条龙生产。随后,上述物品放入原包装,并由公证人员与黄虹婷共同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宣传画册及发票进行复印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再次密封并加贴该处封条。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嘉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
原告陈述其向阿里巴巴网站多次投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仍未停止销售。被告确认原告所称的投诉事实,但认为投诉时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经法院判决为侵权。
另查明,原告“自渗灌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曾经获得由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2012“新绿奖”上海建材创意产品最佳创意产品奖;原告“自渗灌立体种植装置”曾经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建筑绿化分会评为“2012上海建筑绿化行业信得过产品”。此外,原告曾经在多个工程中实施其专利。例如: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人民公园舞台花墙自渗灌绿墙装置供货清单及安装服务合同》,应用涉案专利技术制作人民公园舞台花墙,合同总价款55,770元,其中自渗灌斜插组合式绿墙装置(即涉案专利)数量1,680套,单价18元,小计30,240元。完工后阿里巴巴专栏对此工程进行了报道。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花墙工程合同》,应用涉案专利技术制作花墙,每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涉案专利主题为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盆体和箱体;2、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3、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4、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5、该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6、该箱体下部设有排水口;7、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8、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9、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10、箱体内固定设有中空的竖管,竖管与箱体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竖管顶部即形成排水口。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1、包括盆体和箱体;2、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3、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4、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若干小孔;5、箱体顶部为空;6、该箱体下部设有排水口;7、该盆体底部具有若干小孔且有一部分小孔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8、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底部储水的容器;9、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10、箱体内固定设有中空的竖管,竖管与箱体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竖管顶部即形成排水口;11、箱体后设有挂钩。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确认二者在技术特征1、2、3、5、6、7、10上相同,但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盆体底部下端的孔主要起到渗透排水的功能,而不是进水口,因此不具有原告专利“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这一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不具有输水这一技术特征和功能。3、被控侵权产品箱体正面板上没有限位部,而其上的承载部的作用也主要是为了防止箱体内部的水溢出而不是承载盆体。4、原告专利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中“可搭接”应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而通过阅读说明书【0031】段和附图2,可知原告专利的可搭接功能主要通过正面板上的连接件以及凸块、凸条来实现。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凸块、凸条,单体之间不能实现“可搭接”的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可搭接这一技术特征。
被告以两项专利文献分别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一是授权日为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Y、名称为简便组合式立体花墙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数个供纵横排设的主架体单元,其前侧断面凹设一供盆栽轴向收纳定位的凹部容室,其上方凹设一供预定清洁水源注射收纳的集水槽,该集水槽对应该凹部容室上方位置具有一淹灌孔,供集水槽收纳的水量注入该凹部容室;其底部具有一供轴设盆栽污水排出的排水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架体单元的左右两侧分别具有一连接部,供二单元横向相互连接;该集水槽内的预定高度位置设有一溢流口,该溢流口具有预定槽道独立向下连通至该主架体单元底侧,供该集水槽超出一定液面的清洁水量快速溢流至底侧所衔接的另一主架体单元的集水槽;所述集水槽内对应该凹部容室底部排水口位置,并和该集水槽清洁水源以分隔的方式独立凹设一污水槽,以衔接上层该主架体单元的排水口,该污水槽具有一排水道,供收集污水向下导引至该凹部容室。主架体单元中间设有一相当深度的圆形凹部容室,该凹部容室是采取下斜角度设立以供收纳一盆景。主架体单元进排水的流路和植物被浇灌的流路均是大体自上而下,而且主架体单元进排水的水路与植物获取水的水路没有分开,两条水路基本相同。被告认为该专利文献权利要求1、7及相关说明书内容、附图已基本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该专利文献缺少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几项技术特征:1、该专利文献仅披露了类似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部分,但没有盆体这一结构,没有实现盆体与箱体可隔离拆卸装配的功能。2、该专利文献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箱体正面镂空部分用于供盆体底部朝下斜插入箱体内部这一技术特征。3、该专利文献中的进水口都设于上方,下方则是污水排水口,通过两条水路实现自上而下灌溉以及分离污水的功能,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盆体底部设有进水口且进水口位于箱体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被控侵权产品自下而上的渗灌方式。4、该专利文献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设有承载部的技术特征。
二是授权日为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U、名称为立体组合植栽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具体公开了:其由若干个栽植单体沿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依次堆叠而成,每一个栽植单体包括一个植物栽培槽、一位于植物栽培槽下方的集水盘、一沿垂直方向贯穿各个栽植单体的排水管,一沿垂直或水平方向通过各个栽植单体的灌溉管,灌溉管可沿垂直方向通过各个栽植单体,也可沿水平方向通过各个栽植单体,灌溉管最前端与灌溉主管相通,灌溉管上对应每个植物栽培槽的上方分别设有出水头,用以将灌溉管中的水对植物栽培槽中的植物进行灌溉;进行灌溉时,灌溉水源将灌溉水注入灌溉管中,灌溉管中的水通过其上的出水头将水滴入植物栽培槽中实现灌溉功能。集水盘位于植物栽培槽的下方,其可用于收集从设于灌溉管上的出水头所流经植物栽培槽的灌溉排放水,当集水盘中的水存储到一定高度时,灌溉排放水会通过溢水口将水排入排水管后直接排出,而不会流入其它位于下方的植物栽培槽。植物栽培槽中水的流路和植物被浇灌的流路均是大体自上而下,而且植物栽培槽进排水的水路与植物获取水的水路没有分开,两条水路基本相同。被告认为该专利文献权利要求1及相关说明书内容、附图已基本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该专利文献缺少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几项技术特征:1、该专利文献仅披露了类似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部分,但没有盆体这一结构,没有实现盆体与箱体可隔离拆卸装配的功能。2、该专利文献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有正面板,以及正面镂空部分用于供盆体底部朝下斜插入箱体内部这一技术特征。3、该专利文献是通过灌溉管上的出水头将水滴入栽培槽中,栽培槽中的灌溉排放水通过栽培槽底部的滤水板流入集水盘中,再由溢水口流入排水管并经排水管流出,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灌溉方式,且多余的水无法再利用,也无法流入下一层栽植单体,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盆体底部设有进水口且进水口位于箱体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被控侵权产品自下而上的渗灌方式。4、该专利文献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设有承载部的技术特征。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31,690元,其中公证费11,69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中(2015)沪嘉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提交了公证受理通知单证明收费2,620元,(2017)沪嘉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提供了对应发票(金额为3,070元),(2017)沪嘉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提供了对应发票(金额为2,000元),(2015)沪奉证经字第0555号公证书未提供发票但主张4,000元。上述4份公证书中第585号公证书、第0555号公证书中有部分涉及本案被告之外的公证保全内容。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
还查明,绿恩制品厂和被告浙升制品厂的经营者均为张才英,经营范围均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审理中,绿恩制品厂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绿恩制品厂和浙升制品厂共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绿恩制品厂因经营业务调整核准注销,如绿恩制品厂涉及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由浙升制品厂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2015)沪奉证经字第0555号公证书、(2015)沪嘉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2017)沪嘉证经字第137号和18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合同、向阿里巴巴等网站的投诉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拥有的其他专利权的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1、2、3、5、6、7、10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3、5、6、7、10相同,双方当事人亦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4点区别,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盆体底部具有若干小孔且有一部分小孔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当水从箱体顶部流入箱体所构成的输水及储水的容器时,该容器内的水经由盆体底部的小孔自下而上地为盆体内的植栽供水,从而实现自灌溉功能,此时盆底的若干小孔具有进水功能,应为进水口。2、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顶部为空的容器,当水从该容器顶部输入时,该容器兼具一个输水及储水的功能,容器的顶部形成进水部。3、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承载部、限位部的表述是:“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依据此表述,承载部和限位部只要拥有一项即符合该特征要求,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承载部。4、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后设有挂钩,该挂钩可实现呈水平或垂直方向叠加单元种植装置的功能,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宣传照也展示了多个被控侵权产品任意叠加搭接在一起的组合效果图;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中并未限定该绿植装置搭接的具体方式。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以两项专利文献分别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一是授权日为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Y、名称为简便组合式立体花墙的实用新型专利。二是授权日为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U、名称为立体组合植栽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专利文献均未公开侵权产品具有箱体和盆体,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箱体上部具有进水部、下部设有排水口,盆体底部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以防止盆体掉落等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实现自灌溉的功能。据此,被告依据上述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淘宝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公证的方式对绿恩制品厂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取得了被告浙升制品厂所开具的发票。绿恩制品厂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被告浙升制品厂否认其进行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绿恩制品厂以其名义开设了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店,并在网上和宣传册中多次以生产者的名义进行宣传,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塑料制品的制造。其虽主张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绿恩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另被告浙升制品厂虽未以自己名义经营相关网站和网店,但考虑到其与绿恩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经营范围也相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其与绿恩制品厂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审理中绿恩制品厂已注销,其与被告浙升制品厂共同商定本案所涉法律责任由被告浙升制品厂承担,原告也依据绿恩制品厂注销的事实对其原诉请进行了调整。依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浙升制品厂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浙升制品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中显示存在库存产品,故对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升制品厂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类别、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部分提供了票据证明,因部分公证还涉及其他案件,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原告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负担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凌 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