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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茸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茸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贵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302单元、1506-1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凌涛,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航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材,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材。
  第三人:刘建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姚建国,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
  原告上海茸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姚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茸享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具体操作方式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委托借款合同等文件时,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文件只是走形式,故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虽签署了相关文件,但其约定的管辖地并未反映实际情况,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因此,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被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可向贷款人(即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鉴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另提出当事人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三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刘建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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