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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与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雪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勋,负责人。
  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7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12,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合作,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生产产品,安排送货或自提,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前期双方合作良好,但自2017年开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12,758元,被告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于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7日,为确保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但至期,因被告账户没钱承兑汇票被拒付,故涉讼。
  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并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89,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表示其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459,411.20元,于2019年3月27日到期,并承诺,本票据到期如不能承兑支付,该公司愿承担票据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一切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等,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16日起始。2019年1月15日,被告又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承诺函》一份,表示其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3,346.80元,于2019年3月27日到期,并承诺,本票据到期如不能承兑支付,该公司愿承担票据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一切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等,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16日起始。至汇票到期日,原告持上述承兑汇票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聘请律师,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4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承诺函、增值税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承诺函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价款512,758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512,7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承诺函,其均承诺于2019年3月27日前支付原告上述价款,否则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价款512,758元;
  二、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诉讼费用7,984元,由被告江苏派芬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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