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茸斌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
原告上海茸斌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斌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茸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电配套工程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绿城兰园会所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依据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电部门方案答复单确认后支付56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700,000元,验收合格电力通电后一周内支付140,000元。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送电,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560,000元工程款。余款8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医药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发生股权变更,现任股东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是否需要支付840,000元工程款由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则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并无异议,至于利息起算点和是否需要支付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绿城兰园会所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绿城兰园会所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第三款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1、工程范围为本项目供电方案、设计、竣工、验收及送电。2、乙方负责代办本项目供电申请所需的全部手续及按时送电。3、乙方负责用户站内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保修期内质量保修。第四款供电方案及供电容量约定:1、本项目新增2*500KVA用户站。2、方案按二路10千伏电源供电执行,容量为2*500千瓦。3、本项目要求10KV用户站1座,并将用户站设置于地下车库。第五款合同造价约定本工程总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400,000元,该造价不包含电力公司外线容量费及多回路容量费,此两部分费用由甲方自行向电力公司交纳。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送电日期为2017年12月底前。第三条合同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及供电部门方案答复单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560,000元,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700,000元,验收合格、电力通电后一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和仲裁中第二款约定: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延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工期责任。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60,0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已正常通电,被告已支付电费。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小区是2019年1月开始正常通电。2、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送电工作任务单,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在2018年1月31日通电。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小区于2018年1月底通电。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供电部门在2018年2月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认为该份验收单只有案外人高林飞签字,没有电力部门公章,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并无电气安装资质;涉案工程在通电前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陈述:其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对该份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不清楚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
经本院释明《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后,原告表示其诉请不作变更。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收款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造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60,000元,对于工程余款84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设备进场后支付700,000元,在验收合格电力通电后一星期内支付14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送电工作任务单的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现原告对于工程余款840,000元均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即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斌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供电配套工程款8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斌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诉讼费用11,020元,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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