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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801,298.4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量约11,000吨,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实际品种、数量和规格以被告在送货单(或入库单等)签收确认为准;每批钢材价格以货物到达被告工程现场的当日上海西本网上报价为基础,每吨上浮230元(此价格包含运吊费、不包含卸车费),若当日无西本报价的以送货日前一日西本报价为准;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姓名姚良德;货款结算依据为被告收货人签名(或盖章)的送货单(入库单)为准,送货单(入库单)上数量乘以价格为该批货物的货款;2012年内购买的钢材,需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以上货款,2013年2月9日后在开工第一批钢材到达工地的日期起80天内(包括春节前的钢材在内总数不超过3,200吨),被告须支付给原告总货款的80%,余后的钢材,原告为被告压底垫资总数不超过500吨(包括被告未付款的20%在内),被告需在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已结算部分的钢材款,被告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每吨每天另加6元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从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到期日后的次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4日共计向被告供货1,660.938吨,价款6,801,298.49元。该款于2017年5月15日经被告对账后盖章确认。同日,被告还承诺尽快归还上述拖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希望原告再给予宽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1份;2.对账单、承诺书1组;3.销售清单1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钢材款6,801,298.49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主动调低至每日万分之六,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01,298.49元;
  二、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荔旭实业有限公司以6,801,29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9.10元,由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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