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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荞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酿酒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荞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柯淑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勉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允,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银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荞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荞麦公司)与被告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3日追加海银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控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荞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贵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荞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贵酿公司、海银控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荞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酿公司支付荞麦公司人才服务费200,85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海银控股因需组建贵酿公司,委托荞麦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2018年3月1日,荞麦公司与贵酿公司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作协议》两份,约定:贵酿公司委托荞麦公司寻访人才和推荐所需招聘的岗位人选(包括普通岗位、高管岗位),推荐成功后,贵酿公司向荞麦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推荐人选月薪×13个月×收费费率(根据岗位级别及协议确定),月薪金额以贵酿公司向推荐候选人发放的《聘用邀约》载明的金额为准;付款时间为,总监级别以上的岗位服务费由贵酿公司与成功推荐人选签订劳动合同且收到荞麦公司付款通知及发票后30日支付服务费50%,剩余50%于六个月担保期届满后,收到荞麦公司付款通知及发票后30日内支付。荞麦公司如约履行协议,成功推荐本案候选人三人:胡启彬、曾繁星、同有恒。现六个月担保期已届满,贵酿公司应支付荞麦公司剩余50%服务费合计200,850元(=胡启彬39,000元+曾繁星109,850元+同有恒52,000元)。荞麦公司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贵酿公司辩称,荞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荞麦公司向贵酿公司推荐了候选人胡启彬、曾繁星、同有恒,荞麦公司无权向贵酿公司主张关于上述三位候选人的人力服务费。胡启彬、同有恒确实在贵酿公司任职,曾繁星在贵酿公司任职后于2018年12月离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海银控股人力资源部王超向荞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淑君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海银集团的高管及投并团队目前在贵州正在对若干家目标酒厂进行背景调查,以最终确认收购事宜,同时邀请了专业的咨询公司为公司做了产品定位、发展方向和商业模式的定位;产品类型选择酱香型、中高端白酒为方向,聘请了国内顶级的酱香型酿酒专家,打造海银自有白酒品牌,在产量上计划年产5-10万吨,销售额约为30亿以上;因此,请从对标企业(如洋河)中挖掘合适人选;目前白酒版块领导班子还在紧锣密鼓地搭建,急需总裁、销售副总裁、市场副总裁等人选,其中,销售和市场副总裁人选不只一个,可根据资源和经历分管全国或某些大区,因此,请根据要求尽快推荐人选。
  2018年2月14日,白酒集团人力资源中心李春龙向柯淑君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初永钢,向荞麦公司发布招聘计划(内附市场部总经理、财务部总经理等职位),并指定后期招聘专用邮箱。
  2018年3月1日,贵酿公司作为甲方、荞麦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人才推荐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该合同中所述委托是指甲方以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形式: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乙方提供甲方所需招聘的岗位的工作职责及任职要求;上述委托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一旦被甲方录用,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方法和标准如下: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月薪×13个月×收费比率,收费比率按岗位级别划分(注:特定岗位有明确说明的按约定情况执行),服务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包含税费;月薪以甲方向候选人发放的《聘用邀约》为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含有候选人薪资内容的《聘用邀约》副本;成功推荐A类岗位则费率基数为20%起;服务费只能在甲方成功地雇佣了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下按两期付款:(1)第一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额的50%):在候选人签署劳动合同之日起,且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及发票后的三十日内支付;(2)第二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额的50%):在候选人六个月的担保期期满后,且再次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及发票后的三十日内支付;乙方对每位录用的候选人提供六个月的担保期(自候选人签署劳动合同且完成入职手续起计算):(1)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担保期内离职,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推荐替代候选人上岗,如果乙方三个月内为甲方找到替代候选人上岗,则甲乙双方应该按照新上岗人选核算服务费,此前担保期内离职人选服务费首款如已支付的,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抵扣结算,如果乙方在三个月内未找到甲方认可的替代人选,乙方承诺将服务费的第一期付款的50%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给甲方;(2)如果候选人在担保期内因提供虚假的学历或工作经历、隐瞒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原单位存在经济纠纷尚未了结等原因而被甲方辞退,则乙方负责免费推荐一次同类别岗位的替代候选人,甲乙双方应该按照新上岗人选核算服务费,此前担保期内离职人选服务费首款如已支付的,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抵扣结算,如果三个月内未找到甲方认可的替代人选,乙方承诺将服务费的第一期付款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全额返还给甲方;……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为甲方提供推荐服务期间,若甲方发现乙方所推荐之候选人在乙方将其简历送达甲方之前已从其它渠道获得,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达简历后的两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否则,该候选人应被认定为由乙方推荐,并当甲方确认录用该候选人后,应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依照本合同收费标准所述计算出来的服务费;等等。贵酿公司在协议落款处记载的授权代表为李春龙。
  2018年3月5日,李春龙再次向柯淑君发送电子邮件,并将招聘列表作为附件发送,载明:本周要求加快招聘总监职位推荐,以缪淑君的要求为准;所列部门和职位有到岗时间安排,请所有职位提前15天安排;等等。
  2018年3月8日,贵酿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酒店管理;包装材料批发、零售;从事防伪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2018年3月22日,柯淑君向王超发送贵州生产中心财务总经理候选人胡启彬的推荐报告。同年4月26日,柯淑君向海银控股刘慧婷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白酒集团生产中心财务总监胡启彬已于2018年4月25日报到上班,附件为付款通知书,您确认回复完之后,我们会尽快把发票寄给您。同月28日,刘慧婷回复该邮件:“确认。抬头用贵酿的发票,勿忘”。
  2018年4月2日,柯淑君向王超发送白酒集团营销中心品牌总经理候选人曾繁星的推荐报告。2018年4月28日,柯淑君向王超发送白酒集团直销总经理候选人同有恒的推荐报告。同年7月5日,柯淑君向缪淑君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微商总经理同有恒已于2018年6月28日报到上班,附件是付款通知书,您确认回复完之后,我们会尽快把发票寄给您。同日,缪淑君回复该邮件:信息确认无误。
  2018年12月3日,柯淑君向缪淑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贵酿集团猎头付款申请书-白酒集团-曾繁星2”,载明:曾繁星先生已于2018年5月28日报到上班,已过6个月保证期;附件为付款通知书,您确认回复完之后,我们会尽快把发票寄送给您;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要2018年12月30日内付清服务费尾款109,850元(=84,500元×13×20%×50%);等等。同月7日,荞麦公司开具上述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月10日寄送至贵酿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1月2日,柯淑君向缪淑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贵酿集团猎头付款申请书-白酒集团微商总经理-同有恒2”,载明:同有恒先生已于2018年6月28日报到上班,已过6个月保证期;附件为付款通知书,您确认回复完之后,我们会尽快把发票寄送给您;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要2019年1月28日内付清服务费尾款52,000元(=40,000元×13×20%×50%);等等。次日,荞麦公司开具上述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寄送至贵酿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1月11日,柯淑君向缪淑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贵酿集团猎头付款申请书-产生中心财务总监-胡启彬2”,载明:胡启彬先生已于2018年4月25日报到上班,已过6个月保证期;附件为付款通知书,您确认回复完之后,我们会尽快把发票寄送给您;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要2019年1月28日内付清服务费尾款39,000元(=30,000元×13×20%×50%);等等。同月14日,荞麦公司开具上述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日寄送至贵酿公司指定地点。
  另查明:海银控股为缪淑君缴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贵酿公司为缪淑君缴纳2018年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
  庭审中,荞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淑君向本院陈述:荞麦公司协助贵酿公司完成对三位候选人薪资及入职时间的谈判,贵酿公司还将曾繁星的入职通知书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给荞麦公司,故荞麦公司知晓案涉三位候选人的报到时间及薪资情况;胡启彬报到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曾繁星报到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同有恒报到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荞麦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向贵酿公司确认曾繁星入职报到情况的,未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荞麦公司承诺上述陈述均是客观真实,愿意就虚假陈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贵酿公司陈述:李春龙曾在贵酿公司任职,2018年底离职;缪淑君曾在贵酿公司任职,经办过人事招聘,2019年4、5月离职;案涉三位候选人胡启彬、曾繁星、同有恒的录用途径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往来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荞麦公司与贵酿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荞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贵酿公司推荐了三位候选人胡启彬、曾繁星、同有恒这节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贵酿公司确认三位候选人在贵酿公司任职的情况下,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能对其录用途径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贵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贵酿公司自认曾繁星于2018年12月离职,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案涉三位候选人50%尾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荞麦公司主张人才服务费计算方式有相应依据,且贵酿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贵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海银控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荞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才服务费20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保全费1,534元,合计5,847元,由贵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群

书记员: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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