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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与许东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闻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东风,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健康公司”)诉被告许东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类兴朋,被告许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终止;2.被告清空、搬离上海市成都北路XXX-XXX号街面房,并依照合同约定按原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支付电费7,012元;5.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街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责任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季度租金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门面到期收回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决定不再续租,同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以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清空、搬离上海市成都北路XXX-XXX号街面房,并撤回第五条诉讼请求。
  被告许东风辩称,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和所欠的电费,但原告并无整体改建的事实,且以此为由终止租赁协议显然违背《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未预先通知被告,未与被告签订第二年的续租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2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批通过建设单位为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建设地址为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号的《建筑工程项目表》。1997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警察署核发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号两侧沿街地段新建综合用房的门牌号363号、365号、367号、371号、373号。1999年3月经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更名为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2013年12月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并授权上海荣业综合贸易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全权代为管理上海市成都北路363、367-1至6、371、373号房屋的出租。
  2016年12月26日,荣业健康公司、许东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荣业健康公司将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的街面房出租给许东风经营,经营责任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营责任期限内,许东风需每季度向荣业健康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每季度末须提前支付下季度的房屋租金;第三条约定:经营责任期限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均由许东风承担,水电费按用量每季度实际使用数结算支付;第六条约定:在协议合同期内,荣业健康公司因公司整体改建,荣业健康公司预先三个月内书面通知许东风不再租赁,同时荣业健康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协议期满或解除,许东风须在协议解除日起一周内迁出经营点。合同签订后,荣业健康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许东风,许东风则支付了系争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3日,荣业健康公司向许东风出具《关于门面到期收回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言明荣业健康公司出租给许东风的街面房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并不再续租,许东风应于2018年3月31日搬出。同年5月11日,荣业健康公司委托律师向许东风出具《关于要求尽快返还租赁房屋的律师函》,5月15日该函投递并签收。
  另查,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9月20日,许东风使用电费的金额为7,012元。
  审理中,荣业健康公司称同意许东风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扣许东风欠付的款项;许东风则称愿意支付电费7,012元和自2018年1月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的房屋使用费;但荣业健康公司违反《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未预先通知自己,未签订续租合同;另系争房屋隔壁的奶茶店和沪嘉专线没有被收回,故不存在整体改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荣业健康公司、许东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责任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故荣业健康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后,许东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一周内清空、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交还荣业健康公司。因许东风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一直使用系争房屋,故荣业健康公司要求许东风支付房屋使用费,亦应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租金的标准即每月5,000元。对于荣业健康公司同意用许东风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扣其所欠的款项,本院应予准许。现许东风愿意支付欠付的电费7,012元,本院亦应予以准许。因《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整体改建、预先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的前提是在合同期内,现合同期业已届满,故许东风以此为由,不愿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与被告许东风2016年12月26日就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街面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8年1月1日终止;
  二、被告许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清空、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街面房,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
  三、被告许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扣除被告许东风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元);
  四、被告许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业健康管理公司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电费7,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元,由许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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