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麟。
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4,65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总价款为1,139,544元的阻燃钢丝绳传送带。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又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写到关于原告的欠款被告将安排在春节供应商还款计划中,说明当时已经到了付款期限。审理中,鉴于原告提供了后续催款的依据,被告确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资金困难,现在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号:HJ2012-001、HJ2012-002),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T1250阻燃钢丝绳输送带,数量(套)(112+92)*2,单价(米)1,396.50元,合同总金额569,772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139,544元。产品质保期为货品交货日起18个月,或正常使用后12个月内,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解决。原告在收到被告25%的预付款后,以被告方书面生产通知65天交货。被告预付25%转账或现金货款,70%待款提货,5%质保金,质保金须在12个月到期一次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判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并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39,54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84,886元,尚余54,658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电话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54,658元系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且该质保金应于2015年11月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荣南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54,658元未支付,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款项应于2015年11月支付,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658元;
二、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25元(原告上海荣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梁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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