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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荣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柏新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男。
  原告上海荣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柏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87,770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1,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进行吊装业务,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完成吊装业务201,27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仅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20,100元,剩余181,170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吊装业务,共计6,6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187,77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双方发生吊装业务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后,双方同意重新以150,000元进行结算,且现在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0元,故尚欠金额为129,900元,且欠款责任也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农行账目明细查询1组;3、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6份;4、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机械年检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年检报告1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14日的结算协议书1份;2、2018年3月23日报案申请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杨耀楠签字的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4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原告急需用钱,双方继续合作,原告作出的让步,事后被告并未履约;对证据2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装业务,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201,27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20,100元,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确定2017年7月至12月底的吊装费按150,000元一次性让利结清。2018年1月14日至2月7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4天半的吊装业务,每天按1,200元计算,共计5,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遂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7年7月至12月的吊装费是否按照150,000元结算?2、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月的吊装费6,600元是否支持?3、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1,庭审中原告认为,2017年7月至12月的吊装费为201,27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吊装作业单,本院无法查证具体吊装费用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即便2017年7月至12月的吊装费为201,270元属实,但是2018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以150,000元让利一次结清,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本院采纳截止2017年12月底的吊装费为150,000元。原告诉称: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并未履约,故按201,27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对于2018年1月至2月的吊装作业单,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14日至2月7日的6张作业单,其中一张为半天,其余均为一天,共计5天半,按每天1,200元计算,共计6,600元,被告对其中杨耀楠签字的不认可,其余认可。本院认为,杨耀楠签字的一张作业单为2017年12月26日的一天,依据双方结算协议中记载,2017年7月至12月底的吊装费以按150,000元结算,现杨耀楠签字的作业单为2017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该张作业单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剩余4天半的作业单,共计金额5,400元。
  针对焦点3,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吊装业务,被告理应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按照签订结算协议2018年2月14日的次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2017年12月底前的150,000元及2018年1月至2月的5,400元,共计15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00元,被告实际拖欠为13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300元;
  二、被告上海福铁龙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135,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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