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沈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秋桃,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妹,女,194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松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顾村镇政府)、沈秋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追加刘爱妹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被告顾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王莉薇、被告沈秋桃、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被告顾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被告沈秋桃、评估人员吴海宁、曹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被告顾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王莉薇、被告沈秋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晓林、王广友、刘超在2019年7月22日也到庭参加诉讼。刘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被告顾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王莉薇、证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桃、刘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06,860元。审理中,扣除50个标准护栏金额后,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190,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荣松公司于1993年向上海宝山消防器材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维修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沈秋桃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的厂房作为生产、仓储及办公用地,续租至2020年底。2016年,被告顾村镇政府欲将荣松公司承租厂房在内区域划归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园区机器人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机器人产业园区)。由于租赁期限未到,沈秋桃要求机器人产业园区就安置赔偿事宜直接与荣松公司交涉。荣松公司多次与顾村镇政府交谈搬离赔偿事宜,希望顾村镇政府提供临时用地以解决剩余产品销售或就生产设备及库存产品向荣松公司赔偿,但顾村镇政府未予积极回应并一再推卸责任。2017年3月16日,顾村镇政府以所谓“拆除违法建筑”、“停止违法经营”为由,向维修服务部寄送《告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2月26日前清退租户,配合顾村镇政府开展整治工作。2017年3月27日,顾村镇政府再次以上述理由致函维修服务部,要求其在2日内完成机械设备、生活物资的搬离,否则将采取包括强制拆除、查封、清场、扣押等在内的强制措施。2017年3月29日,在未通知荣松公司且未经荣松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顾村镇政府对荣松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了强制拆除,破坏了荣松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产品、生活用品及办公设备,并将其作为废品予以出卖,给荣松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荣松公司再次信访顾村镇政府,欲与顾村镇政府商谈搬离赔偿事宜,顾村镇政府以对租赁事宜不知情为由拒绝协商。因顾村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荣松公司雇佣的员工无法继续工作,为安抚员工失业,荣松公司向四位员工共支付了补助费12万元。顾村镇政府在未经荣松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强制拆除、清场、低价贩卖荣松公司合法财产,构成对荣松公司财产权之侵犯;沈秋桃作为实际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尚未提前解除、荣松公司搬离赔偿事宜尚未解决情况下,未及时与顾村镇政府反映有关实际情况,对顾村镇政府强制拆除荣松公司财产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顾村镇政府辩称,对荣松公司所述顾村镇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告知书、2017年3月27日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2017年3月29日强制拆除房屋、荣松公司进行信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顾村镇政府告知过荣松公司要进行拆违,实施的是拆违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顾村镇政府拆除房屋时荣松公司在场,当时房屋中已没有物品。顾村镇政府不清楚荣松公司的租赁情况,与荣松公司没有谈过赔偿问题。荣松公司所称安置四个员工花费12万元,顾村镇政府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荣松公司的诉请。
被告沈秋桃辩称,与荣松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不按期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就无效;合同还约定,政府征用或者不租了,双方合同就结束,荣松公司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搭建的房屋等,荣松公司不向沈秋桃要求任何赔偿。沈秋桃与顾村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荣松公司的是13万元,因荣松公司未支付2015年全年租金、2016年半年租金、电费2万余元,双方没有对帐结账,故相应款项没有支付给荣松公司。沈秋桃已向顾村镇政府告知荣松公司系承租人,要求顾村镇政府考虑其补偿问题;补偿协议签订后,沈秋桃也告知了荣松公司。沈秋桃与荣松公司一起去找顾村镇政府,顾村镇政府称荣松公司要钱找房东。荣松公司未支付租金,无权继续占用房屋,沈秋桃对荣松公司所称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拆房时沈秋桃不在现场,不清楚荣松公司所称财产损失,而且双方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赔偿,故不同意荣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爱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荣松公司主要提供了信访回复、《告知书》、《限期搬离告知书》、照片、视频、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协议书及交易明细、《关于宝山县顾村乡星星大队沈西一生产队建办工业申请用地的批复》、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顾村镇政府主要提供了协议书、合同、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沈秋桃主要提供了建筑物平面图、初评价格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并结合相关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9日,顾村镇政府拆除了荣松公司使用的宝安公路XXX号的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时,其中还有荣松公司的大量机器设备、原材料、加工中的产品、成品及其他物品;现场有一卡车正装运护栏。荣松公司经交涉未果,故涉讼。审理中,荣松公司表示,卡车当时装运的护栏系标准护栏,约50个,同意扣除50个标准护栏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荣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评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海中信评报字[2017]39号),报告载明,委托方为荣松公司,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委托方申报的位于宝安公路XXX号内荣松公司资产,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存货、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资产,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28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评估结论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价值为4,086,860元。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即自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计算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存货类合计原值3,265,616元,净值3,265,616元;设备类合计原值778,200元,净值531,385元;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资产原值387,015元,净值289,859元;原值合计4,430,831元,净值合计4,086,860元。存货(原材料、产成品)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评估价值金额合计3,265,616元,其中标准护栏3,435套,单价325元,金额1,116,375元;非标准护栏8,436套,单价190元,金额1,602,840元。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行车等机器设备原值计778,200元,净值合计531,385元,其中水电路改造的启用日期为2006年6月,原值168,000元,净值100,800元。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台钻等原值合计387,015元,净值合计289,859元,其中,大门24平方米,时间为2013年6月,原值为8,640元,净值为6,048元;彩钢棚473.85平方米,时间为2014年7月,原值为236,925元,净值201,386元;小水盖板120块,时间为2014年8月,原值为12,000元,净值为6,000元。
评估人员表示,因财务资料不全,根据现场盘点确定,盘点工作由评估人员与荣松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进行;机器设备启用日期,有标牌的按标牌,没有标牌的按荣松公司回忆确定;成新率,一是现场感观成新率,二是按启用时间推算的理论成新率,二者结合确定;荣松公司没有说过哪些机器设备是二手的或新购置,原值均按照新的计算的;可使用的机器设备,成新率不低于30%;彩钢棚面积为473.85平方米,按照评估时点确定造价,一般使用20年,2014年建造就使用了3年,按此成新率计算。造价通过向造价工程师咨询后得到;水电路改造根据房屋、大棚、半地下室的总面积估算,没有看过工程合同,改造日期根据荣松公司申报。本院提出机器设备为何没有几个按照标牌确定的问题,评估人员表示具体有几个是按标牌的,记不清了。
2、荣松公司(甲方)与刘超(工人代表,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本公司2017年3月29日被顾村镇政府强拆,导致工人劳动无法履行,经协商补助刘超、刘东、陈昌林、刘必付每人3万元,合计12万元。转账凭证显示,陈荣松于2018年2月13日转支刘超41,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支刘超2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刘超5,000元。
顾村镇政府表示,证据1评估报告都是按荣松公司单方申报的时间,并没有相应合同、发票等依据,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荣松公司在拆除当天也有出货的情况,故结论没有依据;评估人员没有确定房屋造价的资质;评估报告没有相关真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指明的使用期限已届满,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情况;评估人员只听了荣松公司单方陈述,没有客观反映评估结果,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沈秋桃表示,评估报告中采取的是成本法,但没有任何发票等来证明成本,该报告不符合要求;从荣松公司和顾村镇政府提供的视频与评估的照片相对照来看,有明显差异,拆房当天的物品明显少。
二、2017年1月10日,针对陈荣松反映荣松公司1993年租用宝安公路XXX号厂房作为生产、仓储及办公用地,续租至2020年底,希望政府解决临时场地把库存销售完或对生产设备及库存产品进行赔偿的问题,顾村镇政府作出《信访回复》,称经了解,宝安公路XXX号属星某某村委会管辖,于1990年将该地租赁给维修服务部,因上海机器人产业园升级需求,星某某与沈秋桃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收购补偿协议。对陈荣松与沈秋桃的租赁关系星某某并不知晓,陈荣松与星某某委会及镇工业公司并无租赁关系,更无租赁协议。陈荣松所述的补偿问题只能与沈秋桃商谈,建议陈荣松与沈秋桃协商。
2017年11月20日,针对陈荣松反映2017年3月29日顾村镇相关部门对宝安公路XXX号进行强拆,把荣松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产品、生活用品及办公设备全部破坏并当废品卖掉,要求顾村镇政府与其商谈并给予合理说法的问题,顾村镇政府作出《信访回复》,回复内容与前述2017年1月10日的《信访回复》相同。
三、2011年8月23日,陈荣松(乙方)与维修服务部(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安公路XXX号内7间厂房、2间办公室及厂外场地、5间底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自己不用1间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由原陈志洪合同结束后5年。该打印条款后写有“从2015.5.1~2020年4月30日”的文字;每年租金9万元;由于本合同订立超出了村里给甲方合同期限,所以如果今后村不给甲方签协,或政府需要征用,关于合同内容甲乙双方之间无争议,并乙方不向甲方提赔偿。乙方在使用期内,所需投资设备或其他,如合同终止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其他理由进行补偿或赔偿。
审理中,沈秋桃表示,荣松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的租金、2016年半年的租金、2万余元的电费。荣松公司表示,2015年租金付了8万多元(含电费),还有3、4万元的租金、电费没有付;2016年没有支付租金,电费付了一大部分。关于租金,应开具发票,荣松公司要求提供发票,但沈秋桃没有提供,所以没有支付。
四、2012年1月1日,宝山区顾村镇星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某某”,甲方)与维修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公路XXX号的土地3.98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给乙方用作临时用地,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3万元。协议期间,乙方不得搭建新违章建筑(包括围墙、地坪等),之前所搭建的违章建筑如遇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拆除或动迁及用地,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无条件服从,无权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若妨碍政府有关部门执法的,甲方有权即刻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9月18日,星某某(甲方)与维修服务部(沈秋桃,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公路XXX号3.98亩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年半,合同到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由于当时上级镇政府相关要求,乙方企业达不到园区产出税收标准,故甲方未与乙方续签租赁协议,但乙方继续支付租金给甲方至今。现上海机器人产业园由于产业升级,需对园区内“三高二低”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甲乙双方通过多次协商确认,由甲方出资收购乙方建造的地面建筑物,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收购总价以上海涌力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评估总价416万元。现就支付收购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乙方应当自行拆除并搬离租赁范围内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潢、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租赁物以正常使用后的完好状态交给乙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交付租赁物之时,应当同时向甲方交付房屋钥匙。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已形成附和的添附物,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逾期搬离的,不影响双方对于原租赁协议已经终止的合意认定。乙方未按照规定完成搬离工作的,上述租赁范围内所一切资产均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同时甲方有权另行主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租赁范围内所有已形成附和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地坪、地上围墙、地面房屋、房屋的装饰装潢等)即归甲方所有。收购范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作为租赁范围产业结构调整事宜的具体实施方,愿意对乙方在租赁期间建造投入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不可搬迁部分进行收购,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以上海涌力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内容为准。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第一次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16万元,第二次乙方依照协议设备搬迁超过一半经甲方现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三次乙方依照本协议规定按时依约完成交房还地的,自乙方完成交付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款100万元。在清腾租赁范围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诺,因第三人的行为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甲方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人赔偿所产生的损失,甲方应诉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等,乙方应对甲乙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交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在无须通知乙方的情形下扣除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满10日,或经甲方通知搬离后,乙方仍继续占用租赁物的,甲方有权对租赁物单方清场。在交付租赁物过程中,乙方保证本协议所述收购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设施设备无任何权属及债务、保全等他物权争议,如有争议,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
审理中,沈秋桃表示,顾村镇工业公司派人找沈秋桃谈,说镇政府要用这块地了,沈秋桃说明租给了荣松公司,希望镇政府解决荣松公司补偿问题。镇政府说房屋是违章的,如果不签,以后不作任何补偿;考虑到还有一个承租人,荣松公司也没有向沈秋桃托底如果不签协议怎么样,且沈秋桃已将荣松公司推出给镇政府,由荣松公司与镇政府谈,沈秋桃就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沈秋桃告诉了陈荣松,并与陈荣松一起找了工业公司。荣松公司表示,2017年2月接到信访回复后就找了沈秋桃,沈秋桃称其补偿只是房屋的补偿,其中没有荣松公司的。沈秋桃与陈荣松一起去工业公司,但工业公司没有接待二人。
五、2017年3月16日,顾村镇政府向维修服务部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宝山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顾村镇政府在2017年2月20日签发的“宝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宝生告(2017)第112001],要求你单位在收到告知书后,于2017年2月26日采取拆除违法建筑,停止违法经营,迅速清退租户,消除安全隐患等整改措施,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整治工作。至2月26日止,你单位未配合任何整改工作,现告知你单位,要求你单位尽快清退租户,停止一切生产、居住行为。顾村镇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定于2017年3月20日采取停水停电、强拆、查封、清场、取缔、扣压等强制措施,从速、从重、从严查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同年3月27日,顾村镇政府向维修服务部发出《限期搬离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6日告知书要求你单位采取拆除违法建筑,停止违法经营,迅速清退租户,消除安全隐患等整改措施,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整治工作,现通知你单位以及所有承租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停止一切生产、居住行为并搬离宝安公路XXX号违法建筑内所有机械设备、生活物资,所有人员全部撤离。顾村镇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将采取强拆、查封、清场、取缔、扣压等强制措施,从速、从重、从严查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上述告知书、通知书的送达地址均为宝安公路XXX号。
审理中,荣松公司表示,“宝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告知书》、《限期搬离告知书》都是贴在大门上的,当时对张贴人员说应通知沈秋桃。荣松公司为此打电话给沈秋桃,沈秋桃称没有人通知过他。
六、1984年12月30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向宝山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宝山县顾村乡星星大队沈西一生产队建办工业申请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沈西一生产队开办冷冻机修站业务,使用沈西一生产队土地2.5亩。
荣松公司表示,当时批准用地就可以建房,不需要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是合法的。顾村镇政府表示,这仅是用地批复,建房仍需办理手续,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沈秋桃表示,当时经办了用地手续并建房,但没有办理过其他手续。
七、维修服务部为普通合伙企业,于1990年4月8日成立,2016年12月13日登记注销。该企业的合伙期限自1990年4月8日至2021年7月12日,合伙人为沈秋桃、刘爱妹二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沈秋桃。
本院认为,荣松公司以顾村镇政府与沈秋桃、刘爱妹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荣松公司应当就顾村镇政府与沈秋桃、刘爱妹共同实施房屋拆除行为、该行为违法、荣松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房屋拆除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顾村镇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实施拆除宝安公路XXX号房屋的行为,拆房时还有大量机器设备等物品存留在被拆除房屋中,拆房行为与相应财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顾村镇政府实施整治环境的行为虽是其履行政府职能的表现,但其在拆房前没有对荣松公司的大量财物进行适当的处理,导致荣松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明显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维修服务部(沈秋桃、刘爱妹)系房屋出租人,其在与土地出租人合同到期后终止租赁关系签订相关协议并不构成对荣松公司的侵权,且其没有与顾村镇政府共同实施拆房行为,荣松公司主张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荣松公司向维修服务部承租系争房屋,维修服务部系向案外人星某某承租系争房屋所占土地,在该两个租赁关系中,荣松公司与维修服务部的租赁合同处于从属地位。维修服务部与星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荣松公司与维修服务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终止,荣松公司继续占用房屋的合同基础已丧失。荣松公司与维修服务部所订合同已明确,双方之间合同的期限超出了维修服务部与星某某所订合同期限,对星某某不签协议的情况作出约定,荣松公司对星某某不签订协议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星某某与维修服务部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终止了租赁关系,荣松公司应及时与维修服务部处理双方合同关系,荣松公司理应及时退还所承租的房屋。荣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松信访后,顾村镇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对此所作回复中明确告知陈荣松,星某某与沈秋桃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收购补偿协议,并建议陈荣松就补偿问题与沈秋桃协商,故荣松公司应已知维修服务部与星某某之间合同关系终止,荣松公司依法应与维修服务部解决双方租赁合同之争议,荣松公司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顾村镇政府在拆除系争房屋前,于2017年2月20日发出“宝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2017年3月16日发出《告知书》、2017年3月27日发出《限期搬离告知书》,荣松公司对相关搬迁要求是明知的。荣松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房屋明显不当,且事后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荣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评估报告确定的机器设备等的净值4,086,860元,另一部分是员工补助费12万元。对于评估报告,其中有关房屋及附属部分,星某某已作补偿,应由荣松公司与沈秋桃、刘爱妹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解决,本案中应予扣除。评估人员没有审查荣松公司相关财务凭据,对有关机器设备,评估人员称启用日期有标牌按标牌,没有标牌的按荣松公司回忆确定,但实际并没有按标牌确定;对机器设备是二手的或新购置的未作区分,原值均按照新的计算,评估缺乏客观性。有关存货中,标准护栏、非标准护栏成品的数量与荣松公司、顾村镇政府各自提供视频所显示的数量均差额巨大,这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评估确定的数据存在重大误差,二是在28日评估后至29日拆房期间被大量运出。如果荣松公司所说仅运出50个标准护栏属实的话,就只有评估数据重大误差这一可能。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难以采信。员工补助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难以准许。综上,荣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难以准许。但是,顾村镇政府的拆房行为,客观上造成荣松公司大量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损失,目前已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损失额,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0万元;
二、原告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5元,由原告上海荣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525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坤明
书记员:金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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