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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荣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傅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姗姗,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朝。
  原告上海荣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76,890元;并偿付以76,89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初开始业务合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件家具及家具配件,2018年11月和12月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二张支票,共计金额为76,89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后,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原告多次催要票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各2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8年初始从原告处购买小件家具及家具配件,2018年11月和12月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二张支票,共计金额为76,89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依法可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持有票据,并初步举证证明其系因买卖关系而取得支票,故可认定原告是合法取得支票。原告既是合法持票人,则当然享有票据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林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76,890元;
  二、被告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林贸易有限公司以76,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上海吉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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