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洋山保税区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荣炳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上海鲁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鲁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原告荣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修车费人民币143,787元、租车费15,120元(14天)、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鲁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集海路口,原告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7XXXX车辆由于道路拥堵处于停止状态时,翟某某驾驶的被告鲁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XXXX车辆转弯撞击原告车辆。经公安机关认定,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安诚公司定损,但其拒绝,并出具拒赔书,故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第三方定损。车辆定损后,原告应被告安诚公司要求,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鲁尚公司在此之后告知原告,被告安诚公司出具了结论为9万余元的定损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鲁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被告安诚公司的意见。案外人翟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安诚公司所述。被告鲁尚公司收到被告安诚公司垫付的2,000元,同意由被告鲁尚公司将该费用支付原告。租车费,认可每天2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该评估由原告单方申请,没有通知两被告。另外,被告安诚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针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安诚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仅仅是叶子板损失,评估机构确定的车损价值明显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修车费,过高。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险条款没有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安诚公司认为该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支付被告鲁尚公司,故交强险物损限额已经用尽。另外,根据商业险第24条,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对于是否定损,本被告的代理人不清楚,但本被告的信息系统里面显示是定损2,000元。律师费,本案是物损案件,故律师费不应作为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18时30分,案外人翟某某驾驶被告鲁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牌号为沪A2XXX挂车辆由东向北左转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集海路口,适遇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XX轿车停止于此。因翟某某的转弯行为,导致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8年10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牌号为沪B7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43,78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50元。为维修该受损车辆,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43,787元。
事发后,原告为代步,向上海其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凯迪拉克汽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080元。原告实际承租该车辆14天,花费租车费15,12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T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另查明,案外人翟某某的驾驶证副页显示,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7月23日。
审理中,被告安诚公司申请对牌号为沪B7XXX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1、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时并未通知申请人参与;2、评估报告仅能作为需要更换零配件价格的参考,而车辆实际维修时是否按照评估意见书中所列明的项目进行维修,无法判断,故应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还应确认车辆所更换的零配件是否为原厂件。如果是副厂件,则说明评估价格虚高,修理厂从中非法牟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受损车辆的相关鉴定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被告安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有充分依据予以支撑,故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翟某某系被告鲁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DTXXXX的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公司抗辩称案外人翟某某在驾驶涉案的重型半挂车时,其驾驶证处于增驾的实习期,故被告安诚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12个月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12个月实习期,故该两部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一致。被告安诚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载明的实习期未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应属约定不明,且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尚公司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已向被告鲁尚公司履行该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被告安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鲁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事发后,被告安诚公司表示其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结论为2,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依据充分。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3,787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维护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评估费3,450元予以支持。被告安诚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且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原因在于被告安诚公司的定损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代步费。原告主张其因受损车辆维修而租赁其他车辆代步,并由此产生相应损失,理由充分,但该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现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标准即1,08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00元/天。结合原告的修车天数即14天,原告的代步费损失应为4,200元。4、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被告均表示被告安诚公司已向被告鲁尚公司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鲁尚公司同意将该笔费用支付原告,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1,787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45,237元;
二、被告上海鲁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代步费4,200元,合计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计1,823.50元,由原告上海荣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由被告上海鲁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