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泓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美荣,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泓源、一审第三人王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争借款有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微信催款信息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二审判决认定系争借款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茂公司”),但其所依据的《邱泓源应支付汉茂公司费用明细》中记载的内容仅仅是代为计收结算本案借款利息,且包含了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其他款项,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发生债权转让。2.一审第三人王美荣在申请人与汉茂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其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也不能表明进行了债权转让。3.被申请人提出系争借款已经抵扣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邱泓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汉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均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一审第三人王美荣亦同时代表两家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结算,其出具的《邱泓源应支付汉茂公司费用明细》中将系争借款及利息等记于汉茂公司名下。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系争借款债权已由汉茂公司受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与汉茂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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