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青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茶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男。
被告:曹锋,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荣登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御公司)、曹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曹锋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瑞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曹锋(同时作为瑞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御公司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910,958元,诉讼成本25,000元,合计935,958元;2、被告瑞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9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3、被告曹锋对上述被告瑞御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瑞御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7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1,024,9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被告至今仅支付7万元,尚欠954,998元未予以支付。被告瑞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御公司辩称,对费用有异议,运输费没有扣除应该在2015年年底到2016年初对被告方面的物损金额96,000元,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方在协议中已经说好了解除冻结措施后付原告10万,但实际未解冻,故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曹锋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运费确认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费事实,签字人是被告以前的经理余相昆;2、2018年11月26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运费及诉讼成本的分担及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瑞御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1月初原告运输的货物运到兰州,造成了物损。被告曹锋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瑞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曹锋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瑞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照片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0与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瑞御公司素有运输业务往来。2017年11月30日,瑞御公司业务负责人余相昆在《运费确认单》上确认,被告瑞御公司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024,998元。之后瑞御公司支付了7万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即瑞御公司)尚欠甲方(即原告)运费合计910,958元,同时乙方愿意承担甲方本次诉讼成本25,000元,故乙方合计应支付甲方935,958元;二、乙方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应付款项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乙方应在2018年1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2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三、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就乙方未付款项一并向乙方进行主张,同时乙方需承担未付款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五、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笔款项后,甲方立即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措施;六、担保人(即被告曹锋)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至2018年11月30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御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瑞御公司运输货物,瑞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瑞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曹锋应依约对瑞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被告瑞御公司提出应在运费中扣除原告运输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瑞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瑞御公司在之后《运费确认单》及《和解协议》中对该损失均未提起,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瑞御公司提出原告曾同意其先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再支付10万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瑞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登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10,958元、诉讼成本25,000元,共计935,958元。
二、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登物流有限公司以910,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曹锋对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18,350元,由被告上海瑞御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曹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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