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大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毅玮。
被告:何锦亮,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解毅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00万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澳元,换算为人民币为1,324,890.95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9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表示2019年1月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然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案外人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是有合作的,原告为绿地公司提供房产广告设计、展览,绿地公司支付服务费,而绿地公司总经理薛康则收取中介费。本案涉及的100万元系绿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该笔款项不论是属于薛康的受贿缺口还是作为职务行为,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临时资金需要,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1日前返还借款,并表示如果逾期未全部还清,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差额部分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示系其亲笔书写,但表示并未收到前述100万元款项。
原告表示借条所涉的100万元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5万澳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另原告表示当时告知被告25万澳元换算为人民币为1,324,890.95元,被告亦表示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后被告在2018年9月3日出具前述借条。
二、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7日,原告股东解毅玮向被告发送恒生银行通知和付款凭证截图,并表示25万澳元=人民币1,324,890.95元,手续费115港元,已经成功。被告回复“看到啦”,之后表示“好滴”。
2017年4月11日,原告股东解毅玮问被告“收到15万元,是你打的吧?”,被告回复“对”。解毅玮又问“好,钱已经打给你了,那剩下的今天能给我吗?还是。”,被告回复“还没呢,我先打给你”,后解毅玮表示“说好了最多一个礼拜,现在都多久了,借了100多万,先给我15万元,还是我的问题?”,被告回复“大哥。”,解毅玮回复“我也不想催你啊,你看前面10天我催过你哇。,我已经撑了半年了,好不容易回款了,催我款的人可比我催你厉害多了,那现在你朋友什么情况?为什么说好的不算数了?空了给我电话吧~~~”,被告回复“好的”。
2017年11月9日,解毅玮向被告发微信表示“不要每次都让我催你,能不能主动一点啊?其实钱是你拿走的,我不管你给薛康也好了谁也好,我不管!我现在还让你去问他们要是我信任你说的话,你要是一直这样的话,我的忍耐力也是有限的!要么你还我300万,你自己试试欠钱的滋味,估计你能有动力去要钱了!”,被告回复“兄弟,我也在想办法催钱”,解毅玮回复“问题是没有结果啊”,被告回复“诶,我在不同渠道去看到底是什么问题,你稍等我1、2天可以吗”,原告回复“昨天你告诉我沟通好给我答复,录音什么都给我,还是没有啊”,被告表示“6点我给你发录音”。
三、2017年10月13日,解毅玮向被告催款,双方在电话中进行对话的主要内容包括:解毅玮表示从16年开始,由于很多客户是没有办法转出去钱,被告希望其把钱转出,再把现金交给解毅玮,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另解毅玮在电话中表示其在3月27号打款给被告,被告表示对的,并告知解毅玮其4月份收到的款项,后薛康要钱,就从香港打给了薛康15万美金,但是薛康迟迟未归还。
四、201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份律师函载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包括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30日、2018您5月31日以及2018年9月3日的4张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45.32万元并未归还,要求被告接到函件5日内付清前述借款。被告表示收到律师函。
五、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解毅玮、毛清,主要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
六、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款项是汇入绿地公司委托收取房款的律师行账户,汇款单中的信息和购房合同账号,房屋号一一对应,是原告用服务费作换汇周转的款项,并表示薛康收取中介费,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给原告业务的方式让原告有利可图,原告对涉案款项性质是明知的。并提供了购房合同、房屋认购单、汇款凭单、绿地公司对薛康的处理通报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认购单、汇款凭单、绿地公司的处理通报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并且表示应由绿地公司或者薛康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被告抗辩未收到涉案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原告股东解毅玮的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中,被告多次认可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亦提供了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5万澳元的付款凭证。另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具收条表示“现收到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系绿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绿地公司员工薛康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中介费等,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事实,被告提供的关于购房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绿地公司确有前述业务,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系,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绿地公司之间,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双方自2015年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股东解毅玮之间一直存在钱款往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汇款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名、金额、银行、汇款附言等信息,原告股东解毅玮按照被告指示将钱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款项是出借给绿地公司或者应由薛康承担还款责任等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股东解毅玮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锦亮归还原告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锦亮支付原告上海荣禾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锦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诉请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