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荣。
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峰。
委托代理人蔡晶、李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耿海宁。
委托代理人濮佩玲,女。
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南贤、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晶、第三人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荣联家园三期住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工程系统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被告对设备作维护服务。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底前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工程保修维护义务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将上述开发的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后,至2012年3月底,先后发生了5起业主房屋漏水事件。经查,原、被告确认事件起因系被告施某的工程引起。事发后,业主已提起维修及赔偿请求,现原告已先行将赔偿款垫付业主,并委托了案外人对某某的设施进某维修。原告认为,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对业主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垫付业主相应损失,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垫付款,并承担应付的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虽然性质不同,但都是原告垫付的费用,并非原告直接收取。本案损失的发生,被告系过错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保修责任。因被告不愿意修复,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实某。且在双方协商时,被告是确认责任及费用承担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施某费用1638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五户业主垫付的赔偿款,包括家具损毁费、搬家费、在外租房费等共计207066元。
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之诉因含混不清,如原告依据空调地暖安装工程合同起诉,则所谓因漏水事故受侵害的业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则必须证明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安装空调地暖的施某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被告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该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原、被告交涉的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查明事故原因确定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证实责任在于被告方。二、虽然己方员工崔雪松现已离职,但被告对其在涉案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只是原告提供的一些书证包括会议纪要等属于讨论稿性质,崔雪松的签名只是会议签到的形式而并非对文字内容法律效力的最终确认。其次,2012年3月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涉及对被告实体权利的处置,可能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崔雪松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况且,即使被告赋予原告对维修费用进某审核的权利,也不表明原告可以对不真实或无关的费用进某确认,而原告提供的物业部门的情况说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与业主之间发生的钱款支付凭证、租赁合同等等均为单方面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原告确认获得赔偿的五户业主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书面证言,又未作为证人参加法庭质证,故被告无法对原告与这些业主之间维修赔偿关系以及费用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被告如存在违约,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而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请,施某修复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施某单位支付过款项,其费用明细也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认为这比施某费并非维修本案系争的漏水产生的费用。至于第二项诉请也不属于原告的证据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垫付的两笔费用(第一、二项诉请)情况属实。当时小区业主家中有渗漏情况的共有五户,分别为6号203室(户名周义明)、6号604室(户名王晓军)、8号207室(户名郭翠华)、8号1104室(户名金磊)、8号1503室(联系人王培新)。他们报修后,第三人作为物业公司第一时间至现场查看。嗣后,还参与了业主与原告之间的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合意,原告方的维修部门为业主重新进某了修复装修并进某了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某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荣联家园三期住宅1#楼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原告开发的荣联家园三期住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等,合同总价为900万元,工程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2月28日,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
2010年12月,上述工程项目施某方、建设方、监理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工程合格。嗣后,原告将工程所在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
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作了约定,并确认工程保修维护服务义务继续履行,由被告负责。
2012年2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情经过》落款“空调维保单位”一栏内签字。该份《事情经过》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乐活居8号1503室业主发现家中漏水,向物业报修,空调维保单位上门检查后发现是空调主管阀门前漏水,造成家中墙面墙纸、地板、家具等装修严重损坏。最后第三人所属乐活居客户服务中心在《事情经过》上具明“事件属实”并盖章。
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所属乐活居客户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8号1503室空调漏水事件报告》。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乐活居8号1503室业主发现家中屋顶有水大量溢出,物业接报后及时通知了空调维保单位,空调维保单位上门检查后发现是空调阀门处大量溢水所造成。后经物业和业主查验,该户业主家中地板、墙纸等装修大面积损坏,部分家具金属脚生锈,木制品浸水。望开发商尽快给予书面善后答复。当日,原告方作为开发商、被告作为空调地暖的施某方(崔雪松)以及小区的物业公司和装修方派出的工作人员在物业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乐活居1#楼发生重大空调地暖漏水已四起(6#203、8#207、8#1104、8#1503),因漏水情况严重,家中装修和家具严重损坏,造成家中无法居住,为了尽快解决此类事情,给业主答复,特召开此次协调会议。开发商表示,制定事件处理流程,即:物业向开发商书面报备事件报告—开发商确认—送交空调公司确认—返还开发商—开发商分发各相关单位—各相关单位确认维修时间—物业告知业主具体情况。空调地暖施某方表示,承诺承担空调引起的事件责任,包括装修、维修费用(费用由开发商审核),并同意承担业主合理诉求。装修公司表示,一定尽快配合完成该类事件的装修工作。物业公司表示,对该类事件牵头进某安排、联系、沟通、协调工作。
2012年3月2日,上述各方与8号1503室业主在物业公司召开协调会议,相应《会议纪要》中表述,由于上述事件造成1503室业主无法居住,现与开发商达成如下协议:1.家中家具由装修公司在3月3日搬出。2.装修维修,恢复原状。装修期限2个月左右。木地板、贴脚线全部更换,墙纸全部更换,移门进某更换,内房门进某更换,厅内顶部面板进某更换。3.家中家具按实际赔偿。4.关于维修期间的经济赔偿按真实可信的租赁合同按实赔偿。
前述两份《会议纪要》,代表被告方参加的人员均为崔雪松。
2012年3月13日,在维修过程中所需部分物品的清单上,原告、1503业主、物业方及被告方的崔雪松均签字并注明“收到”。
2012年3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接空调、地暖工程的6号楼、8号楼,因空调、地暖漏水,造成业主家中浸水及装修损坏、家具损坏和不能居住。3月13日和3月15日,由物业及原、被告分别同业主(6号楼203室、604室、8号楼的207室、1503室)进某了赔偿商谈,结论如下:1.6号楼203室,对某某的装修进某修复;由装修单位对家具进某搬离和储存,装修完毕复原修复;对装修期间不能居住(出租)进某赔偿,赔偿金额为每月7000元……;更换分户门锁芯。2.6号楼604室,对某某的装修进某修复;由装修单位对家具进某搬离和储存,装修完毕复原修复;对装修期间不能居住(出租)进某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0元。3.8号楼的207室,对某某的装修进某修复;由装修单位对家具进某搬离和储存,装修完毕复原修复;对装修期间不能居住(出租)进某赔偿,赔偿金额为每月7000元……,另赔付业主租赁违约金7000元。4.8号楼1503室,对某某的装修进某修复;对某某的家具进某修复,若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详见附件;对装修期间不能居住(出租)进某赔偿,赔偿金额为每月7000元……。综上四户业主的装修修复(装修公司另行报价,以及原告核价)及其他赔偿等事宜,由被告进某赔偿,原告可先行支付业主,被告于下月支付原告。特此通知,若有异议在二天内书面回复,若不回复视为同意。
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复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业主家中浸水及装修损坏、家具损坏”等事宜表示遗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业主损失由被告进某赔偿的请求,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接受。被告建议原告查明上述事件原因、确定事件责任。至于原告及与该事件关联之业主之间如何协商被告无参与之义务。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1503室业主王培毅达成《1503室家具等赔偿协议》,最后,该业主签字确认收到部分家具物品无法修复的一次性赔偿款项10000元。
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1号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仍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对该工程项目的技术问题及设备故障负责解决。2.原告就1号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存在的故障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维修迟缓并未及时解决(详见附件清单)。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报修后7个工作日对附件清单内的故障项目予以维修解决。不然,原告将视为被告无法完成维修任务,不得已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特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请被告在收函后7天内就清单所列的报修项目予以修复,不然原告将委托第三方或自行修复并由被告负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接到原告律师函,针对函中提到的报修事项,被告会安排相关部门与原告接洽,一同确认核对报修故障,并组织相关施某及材料供应单位进某维修和处理。
此后,当事人之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付款凭证、收据、《事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向6号203室业主支付了租金44333元、搬家费3000元及损家具损失5900元,合计53233元;向6号604室业主支付了不能出租之损失费20000元;向8号楼207室业主支付了不能出租之损失费54663元及出租违约金14000元,合计68663元;向8号楼1503室业主支付了租金损失28700元、家具损失费10000元,合计38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596元。关于8号楼1104室,原告称其已向业主赔付了3593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关于维修费用163802元,原告表示,系其委托案外人进某的施某,因该案外人施某的内容除本案相关的修复工程外,还就原告委托的其他多栋楼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进某了施某,双方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滚动频繁,故没有仅针对本案修复工程的付款凭证和结算单,原告只能向法院提供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订货单、签证单、费用表。被告认为,被告方确有工作人员崔雪松,其在会议纪要的“签到”处签字仅表示其到会,虽然崔对会议纪要(打印稿)中的相关内容以手写方式作过修改,但并未在会议纪要的最后签字,且其无权代表被告处分公司重大损失之事项。至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采购协议等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单方面形成,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赔偿协议等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荣联家园三期住宅1#楼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施某方理应确保工程质量并应在保修期内履行维保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涉案小区部分业主房屋内空调地暖发生漏水事件客观存在,被告作为施某方在事件发生后的交涉过程中亦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故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及物品受损系由于被告所施某的工程发生漏水所导致。被告认为漏水事件并非其施某内容责任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漏水事件的发生尚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在与业主商谈维修与赔付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方既未履行维保义务,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态度参与。原告为尽快解决矛盾,自行委托案外人进某修复施某,并向相关业主进某了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按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定。关于施某修复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单方面形成的签证单与费用清单要求承担施某修复费163802元,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案外人对业主损坏的装修进某修复之事实,费用势必发生,且被告也未履行维保义务,故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50000元。关于业主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可确定原告已向业主赔付的费用为180596元。考虑到上述赔付金额系原告与业主进某协商后达成的赔付协议,虽然被告在交涉过程中未采取积极态度,但上述赔付金额最终并未征得被告的确认,也非经专业审价机构审核所出具的结论,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150000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业主及进某修复工程的装修公司未到庭,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会议纪要》、赔偿协议、业主出具的收取赔偿款的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相关事实亦得到漏水事件的协调方即第三人的确认,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施某修复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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