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先儒,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先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朱孔平、被告荣先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病假休息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开始,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至2017年9月被告车辆卖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系租车费,而非劳动报酬,虽然车辆的油费由原告承担,但车辆的维修、保养等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期间,被告不需要在公司坐班,原告派给被告的活儿,被告可以拒绝,在每次运输任务结束之后,被告可以自由安排时间,可以自己拉活儿而不需要向原告申请审批,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曾代被告缴过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因特殊原因要求原告代缴,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荣先儒辩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提出可以借钱为被告买车,要求被告留下继续工作,被告同意原告的方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每月支付工资1,300元及提成,另外还支付包车费11,500元,被告每个月返还原告购车费用8,000元,从包车费中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接受原告严格管理,听从原告工作安排,着工作服工作,双方主体适格,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工作内容亦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系劳动关系。2017年9月17日起,被告因病请假,原告应支付病假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原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车辆的油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挂靠协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报酬,并向被告提供免费宿舍。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分别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六安市中医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和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与原告确认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16,170元,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16,17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外派运费付款清单复印件9张,原告称清单上的金额是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租车费,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买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款从每月固定的租车费11,500元中扣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9月原告借200,000元给被告买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清单上的金额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出勤天数结算的,被告固定的费用是每月11,500元,原告每月从中扣除8,000元的购车费,如果当月报酬低于8,000元,当月就不扣,2017年9月左右购车款已还清,因被告生病需要钱,原告就配合被告将车子转让,转让款也已经给了被告;(2)原告与案外两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与被告情况类似的驾驶员也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调解程序中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原告单位就没有员工了,也不符合常理;(3)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5月4日进入原告处,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014年两个月和2015年六个月的社会保险,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自行承担了八个月的社保费用;2014年8月被告找原告老板娘借200,000元买车,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固定,做的是原告的业务,住在原告宿舍,运输任务都是原告派给被告的,活干完了就可以回宿舍休息,不用去原告处报到,有活儿再打电话通知被告,如果有事情和原告说一下就可以了,但那天的包车费和运费就不给,车子是被告一个人开的,没有活的时候车就停在停车场里,也可以自己去接私活,2017年9月被告车辆转卖,双方挂靠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挂靠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9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系被告从工作微信群打印下来,被告现场出示原告老板娘廖静怡2017年10月10日发的“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7年9月工资明细表”图片,显示被告出勤天数17天,包括基本工资、轮胎费、手机费、提成工资、公司奖励等,原告2017年9月实付工资3,475元,被告称其月均工资5,5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写的工资明细只是为了发放钱款的方便;(2)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规定被告在工作中必须穿工作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穿工作服只是对外宣传及推广的需要;(3)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从2017年9月17日开始看病,身体条件难以胜任驾驶员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休病假具有合理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首先,从被告的工作内容看,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亦承认运输任务由原告派给被告,即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其次,从被告的报酬支付看,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补贴等,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形式,虽然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借款给被告买车,但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买车后的2015年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了6个月的社会保险,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再次,从日常管理看,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宿舍,被告着原告工作服开展工作,工资表显示原告对被告存在考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形式的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本院对原告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不予采信,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左右,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并未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根据规定支付被告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疾病休假工资16,17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先儒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荣先儒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1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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