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林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晶明,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荣霄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霄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支付资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日即向被告转账付款5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许晶明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富余资金有偿借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通过指定的徐丽珠账户直接划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许晶明,开户行:建设银行徐汇区斜土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知悉并确认上述转账即为原告实际出借支付行为;借款期限自原告支付出借资金之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原告支付资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偿还的,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头尾算两天时间,利息支付方式为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次性用现金支付;等等。
同日,原告通过徐丽珠账号向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通用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故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且未支付期内利息,原告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荣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许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霄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许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2,820元,由被告许晶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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