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8号4层。法定代表人黄有来,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谈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东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朱某进入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由其安排在宜昌国贸大厦担任导购。2018年4月1日开始,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构成严重旷工行为,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以邮件的方式正式发返岗通知书到被告住所,对方仍不予回岗,原告于2018年6月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以便工资发放,但被告仍不理睬。后被告于2018年6月和7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先后两次申请仲裁,裁定书最终以原告缴社保及欠发工资支持被告补偿金11134元。原告根据裁决书提出三点意见,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发放均及时,此次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先,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予配合,才导致2018年3月份工资迟发,责任方在于被告;被告主张欠缴社保,是第一次仲裁中已经提出要求,原告已经按照裁决书补缴社保;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被告提出的欠缴社保及欠发工资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11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1、为了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将整个用工过程简单的梳理一下,被告于2016年的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安排的岗位为国贸大厦2楼专柜担任导购,到2018年3月28日,被告因结婚申请婚假,当时原告批准了,但到了3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就给被告打电话以公司业绩不好为由让被告3月底离职,3月31日被告在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后,让原告提供解聘通知书,以便被告领取失业保险,但是原告拒绝提供。4月,被告主动向原告沟通解决本次纠纷,原告提出让被告到长沙的门店工作,因原告提出的条件是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调一致,同时被告新婚,接受这种安排需要两地分居,不符合人情,所以被告没有接受,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也没有化解,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毫无事实依据,并且离职时2018年3月的工资也是在6月才补发;2、原告说已经按照《裁决书》补交社保,与事实不符,一直到今天,仍未缴纳;3、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是原告没有举证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被告是否知晓,以及该规章制度是否通过工会,且本次劳动争议纠纷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先,被告属于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16年1月到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3月31日以后,朱某未到该公司上班。2018年4月,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安排朱某到长沙友谊商店上班,朱某予以拒绝。2018年5月16日,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向朱某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朱某于2018年5月23日早上9点到宜昌国贸2楼荷比俪专柜报到。同时查明,朱某于2018年6月7日向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20日,朱某因工资等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裁决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朱某2018年3月工资2713.84元。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朱某3月份工资2713.84元。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2016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53.5元。2018年7月,朱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为:1、确认朱某与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协助朱某进行失业保险金领取;3、裁决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向朱某补发2018年3月的工资4040元;4、裁决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朱某经济补偿金11134元;5、裁决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朱某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应为朱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4元;3、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对朱某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朱某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但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标准的其他证据。另查明,1、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陈钰,其称系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虽有加盖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公函,但未提交与该所签订的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视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对陈钰的授权委托无效;2、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仅对经济补偿金给付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考勤记录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宜劳仲决字(2018)第249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到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给朱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朱某2018年3月的工资、未给朱某缴纳2016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34元(4453.5元/月×2.5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应协助朱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了朱某3月份工资,朱某要求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萍、聂东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34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荷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 丹
书记员:李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