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莫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安妮。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素荣。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莫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每个合同均已约定管辖,且约定的管辖各不相同。其中编号MM-ZY-XXXXXXXX号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且合同注明原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的《购销确认》(合同编号:ZN2019-8-23-1)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而编号为MM-ZY-XXXXXXXX号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某,故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正诚高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