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莱彬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书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男。
原告上海莱彬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齐书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572.49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6,818元和经济赔偿金138,57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理石;合同暂定总价款692,86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20%作为定金,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736,371.79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定金138,573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300,572.49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乔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乔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述申请。同时,原告变更经济赔偿金诉请金额为147,274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之间洽谈签订并负责履行,合同款项也是郑某某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发送货物是否属实及质量是否合格,因被告未参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对原告供货情况被告不清楚。2、因本案与郑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合同付款义务等责任可能需要由郑某某承担,故申请法庭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与郑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内部合作关系,郑某某只是在一开始以涉案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进行合作为由,想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告施工,并从中获取居间介绍费用,骗取被告信任,致使被告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乔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郑某某私自进行了该工程项目施工,由于被告与郑某某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被告也没有进一步核实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继续进行施工。另,郑某某直接从涉案工程发包方处多次私下领取工程款,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该发包方也多次直接依郑某某指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对于这些付款行为,被告均不予认可,也未授权其他人领取或者委托支付该些款项;在被告都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相关工程款的情形下,如还要对郑某某对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承担所有后果,显然对被告不公平。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系他人伪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在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故该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请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述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看不出是谁代表被告签订,且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和决算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送货并经结算,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些证据上没有被告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和盖章确认,在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故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补充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承诺书、代付款委托书1组,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中送货单、结算单认为,其上注明的是名都城三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工程名称是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可能是另一个三期工程的,与二期无关,且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三期工程;对其中的承诺书、代付款委托书认为,其上加盖系与购销合同上同一枚伪造公章,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不知情;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截屏、手机短信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邮件及手机具体人员与被告无关,该些人员应该是郑某某自己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被告员工,邮件书写的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XX号XXX楼地址,被告未在该处设立过经营场所,被告在上海的分公司也非该地址;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乔华公司向原告付款,附言注明款项是用于名都城二期2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乔华公司确实有付款给原告,但该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因乔华公司不是接受被告而是他人指示进行付款,也刚好说明被告并没有收到乔华公司的工程款,该些工程款存在私下支付;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银行明细清单和郑某某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委托付款及郑某某委托业主付款的事实,且郑某某是被告上海总部运营中心总经理;被告对手机短信及名片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对方沟通的是郑某某自行聘请的人员,其所说内容仅能代表郑某某,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成立上海总部运营中心,也从未给郑某某印制过该名片,郑某某只是打着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若该份交易明细确实存在,也只能证明郑某某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但郑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名义付款给原告也能印证上述身份,且此系郑某某私下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3#楼零星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乔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陆续向工地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一是被告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没有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后续的实际施工,二是施工合同上工程名称是名都城二期项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决算单上注明的都是名都城三期,与施工合同不一致;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代付款委托书和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乔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乔华公司也已确实付款;被告认为在其他案件中也发现乔华公司根据代付款委托书向案外第三人付款的行为,该些证据是否已由乔华公司支付,需要核实;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曾于2017年8月16日就本案相关事实以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7)沪0120民初17155号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预留印章不一致,本院于2018年7月以此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查处,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于2018年8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遂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与乔华公司签订了“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3#楼零星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一步核实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继续进行施工,但该工程项目由郑某某负责实际施工。同年7月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员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具体名称: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3#楼零星部位精装修工程、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5#楼3-8层户内及其他零星精装修工程。……货物名称:新西米大理石,合同暂定总价款692,868.40元;……第三条货款支付方式:3·1定金条款。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20%作为定金,乙方开始备料,由甲方带业主确认批次石材大板后乙方开始加工,……3·2批次货款支付条款。货款按批次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并经双方验收后,甲方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70%(含预付款按比例分扣除),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收据、收货单等合格票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3·3货物总额余款支付条款。工程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物总额价款30%,由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收据、收货单等合格票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9·2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偿付乙方此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双方约定了定金,乙方可以暂扣定金,甲方应承担不少于双倍定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举证证明,需经甲方认可。……”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736,371.7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300,572.49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久催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因郑某某骗取其信任致使被告与案外人乔华公司就“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3#楼零星部位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继续进行施工未进一步核实,而是郑某某私自进行了该工程项目施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购销合同系郑某某与原告之间洽谈签订并负责履行,合同款项也是郑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对原告供货情况不清楚。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作评判如下:被告与乔华公司签订了“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3#楼零星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也已实际施工,被告也未否认郑某某系实际施工者;原告业已在乔华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与之联系并签订涉案工程大理石购销合同,大理石送货至施工工地后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及签约人的身份已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无明显过错。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所盖印章与预留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无法否认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明知由郑某某经手已与乔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对该合同是否履行不闻不问、消极对待,存在明显的不作为;并对郑某某在该合同履行中有可能造成的对被告不利隐患放任自流、心存侥幸;更何况郑某某确系被告与乔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即便其以被告名义在涉案工程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该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申言之,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与乔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涉案送货单、结算单、承诺书、代付款委托书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其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00,572.49元的盖然性已明显高于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所余货款300,572.49元,于法有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6,818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偿付原告此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故按照被告未支付款项的金额300,572.49元的5%计算为15,028.62元;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经济赔偿金147,274元的请求,合同中对此约定为如双方约定了定金,原告可以暂扣定金,被告应承担不少于双倍定金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举证证明,需经被告认可;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也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确实也会给原告至少造成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调整为由被告偿付原告以欠款300,572.49元为基数,自原告首次起诉的2017年8月16日起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莱彬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572.49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莱彬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028.62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莱彬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00,57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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