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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与被告李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被告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侵占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游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513,90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华游公司合同纠纷,将华游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已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终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华游公司签订的“纳雅外传OL”充值卡(卡密)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合同地域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华游公司支付了渠道款10,000,000元。2010年6月28日,经原告与华游公司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的总代理合同,并约定由华游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款退还给原告,但华游公司尚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从华游公司转走一笔1,100,000元的款项。两审法院确认,被告系华游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对华游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关于被告作为华游公司的股东,存在占用华游公司资金1,100,000元的情况,两审法院均认为“莱恩公司主张占用资金行为所构成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及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的返还、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可以在一案中合并处理的范畴。……莱恩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华游公司设立时,因需要运作资金,故公司的创始人陈强及其父亲陈元麟,以公司设立为名,共同向被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贷款协议。被告分五次向陈强汇款,有的是汇款,有的是现金交付。但因时间较长,故不一定能提供完整的付款方式及金额的证据。2009年9月2日华游公司成立,2009年9月18日陈强、陈元麟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出借人,共同与华游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华游公司同意受让陈强和陈元麟二人的债务。2009年年底,又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之后华游公司向被告还款。综上,被告收取华游公司款项的行为,系华游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并不存在被告损害华游公司的情形。除本案之外,原告又在杨浦法院以华游公司无法清算为由,向华游公司的全体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同一笔债权重复起诉问题,原告在杨浦虽然以不同的法律基础起诉,但起诉的债权是同一笔,且在本案之前立案。若杨浦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则华游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对1,700,000余元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原生债权已有救济手段,若本案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被告将面临对同一笔债务的双重偿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贷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一组,证明被告收到系争款项,是华游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陈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华游公司向被告汇款1,100,000元。
  2015年3月23日,莱恩公司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华游公司向莱恩公司返还10,000,000元及利息3,092,000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陈强在其占用华游公司的2,70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83.48万元(2,700,000元本金,2009年12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李庆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其抽逃7,000,000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陈强对诉讼请求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李庆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其占用被告华游公司资金1,100,000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刘宇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其抽逃2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吴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其抽逃5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张唯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其抽逃2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陈强、被告朱小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在陈元麟抽逃1,000,000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以其继承陈元麟的遗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陈强、李庆、刘宇、吴珺、张唯一、朱小妹对第2、3、4、5、6、7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莱恩公司(乙方)与华游公司(甲方)签订“纳雅外传OL”充值卡(卡密)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纳雅外传OL”充值卡(卡密)在合同地域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双方的合作时间从2010年1月15日起到2012年1月14日止。乙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在2010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双方在同日另签订销售政策。协议签订后,华游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渠道款10,000,000元整”。华游公司将价值300,000元的点卡交付莱恩公司。2010年3月26日莱恩公司收到华游公司的退款376,000元。2010年6月28日陈强以华游公司的名义出具退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终止华游公司与莱恩公司全国点卡总代合同,华游公司将于30个工作日之内按合同条款退款至莱恩公司。”……法院认为,……因莱恩公司与华游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至2012年1月,故陈强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退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莱恩公司要求陈强、李庆在占用被告华游公司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于两人是否占用华游公司资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莱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2015年10月23日,杨浦法院作出(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华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莱恩公司8,724,000元及支付莱恩公司利息2,308,719.36元;二、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3,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吴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张唯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刘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李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陈强、朱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陈元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陈元麟抽逃出资本息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华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陈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责任;九、李庆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莱恩公司要求刘宇、吴珺、张唯一、朱小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之后,莱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并认为,……莱恩公司主张占用资金行为所构成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及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的返还、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可以在一案中合并处理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莱恩公司的二项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莱恩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故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游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强。股东为李庆、陈强、陈元麟、吴珺、刘宇、张唯一。
  又查明,2010年12月10日,陈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由陈强负责日常的公司管理,其父亲陈元麟担任董事长,但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李庆也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但他委派了一个叫陈永红的人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10,000,000元现金的注册资金都是由大股东李庆出资的,而其他五个人是以技术出资的参股的。……当时陈强和黄浩、陈荣辉三人筹备组建华游公司,在筹备阶段陈强拿出了1,000,000余元,黄浩拿出了400,000元,陈荣辉拿出了500,000元,这笔大约2,000,000余元的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前就用掉了。为了成立公司,我们就又找来了投资人李庆,而黄浩和陈荣辉则退出了,当时李庆与我们所有股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承诺出资3,000,000元成立华游公司,另外在华游公司成立后再借2,000,000元给公司。之后,李庆确实拿出了3,000,000元投资款,于2009年9月2日成立了华游公司,另外还借了1,100,000元给公司。所以到2010年3月份,李庆就将这1,100,000元借款从公司拿了回去。……
  诉讼中,双方确认,陈元麟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原告陈述,在(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0号执行过程中,仅有李庆和张唯一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就本案在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主张,但由于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事实与另案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未对该诉请予以处理。原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由于本案的本质应为侵权诉讼。原告对于被告符合如下侵权的构成要件,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1.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存在财产损失;4.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退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且,退款计划约定款项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而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已收到华游公司款项。因此,被告收到款项时,华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对华游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根据陈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被告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即使被告委派了人员担任华游公司的财务总监,但由陈强负责日常的公司管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1,100,000元款项系针对原告债权。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与陈强、陈元麟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陈强、陈元麟与华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陈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对于被告出借给华游公司1,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收取1,100,000元款项也系明知。可以印证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收取款项系基于与华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华游公司的权利,也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是收到华游公司的款项,款项系由华游公司主动向被告汇款,由于陈强负责华游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陈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表示对于被告收取1,100,000元款项系明知。因此,仅凭被告委派了财务人员的事实,不能证明华游公司汇出款项的行为即为被告实施的行为。即使是被告个人的意思,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尚未确定,该侵权行为也系针对华游公司,并非原告对华游公司的债权。
  最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华游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为“逃避债务”所实施。而本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从转账的时间和华游公司内部管理结构来看,被告的行为并无逃避原告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即使被告的行为存在“侵权”,其侵害的也系华游公司的财产权,并非原告的债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减少了华游公司资产,从而影响华游公司偿债能力,故损害了原告债权。则该因果关系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能否就该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华游公司的权利应为一种债权,债权系相对权,具有封闭式的权利性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予以规定。公司法虽对于股东的侵权责任虽有所突破,但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和清算责任。法院已就华游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作出生效判决,对于本案的情形,仍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在侵占华游公司1,100,000元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3元,由原告上海莱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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