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毕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毕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方震,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普公司)、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精文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叶物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35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莱普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莱普公司已按《电梯维修合同》全面履行维修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无需进行审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审价机构对维修项目进行审价,该审价机构遗漏诸多项目,且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当庭表示确有遗漏,一审法院未进行补充审价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精文业主大会及精文业委会支付的人民币623,754.34元(以下币种均同)中,有20,000元并非本案纠纷所涉维修款,而是另一工程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共同辩称,莱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精文业委会与精文业主大会不认可审价机构存在遗漏,相反,审价机构认定的维修款数额已经过高。至于莱普公司主张扣除的20,000元款项,即使存在其他工程款项,精文业委会与精文业主大会也已支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系争《电梯维修合同》未经精文业主大会确认,对精文业主大会不具有约束力。涉案38台电梯中23台属于紧急修理,另外15台电梯修理因属于正常维保工作的范围,不应使用业主的维修基金。本案中审价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莱普公司报价单的单价确定的,而该价格远远超出市场标准,属于价格欺诈,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精文业委会已在系争《电梯维修合同》盖章确认,对精文业主大会具约束力。在《电梯维修合同》中,莱普公司与精文业委会对822,581.60元维修金额以及维修项目已达成共识,实际上38台电梯全部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维修项目均经虹叶物业确认,并不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况。
被上诉人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共同支付莱普公司电梯维修费225,027.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2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共同支付莱普公司电梯保养零件费11,4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承担。一审审理中,莱普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请金额为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文业委会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芷江西路办事处盖章出具《关于开通9#、11#、14#、18#、19#、20#、21#电梯紧急维修事宜》,载明:“致闸北区房地局物业科:本小区是芷江西路街道精文城市家园,由于2014年3月28日,闸北区质检局特种科对小区开具了37台不合格电梯的整改报告。为了更好、更快地执行质监局特种设备的要求,满足小区业主出行的安全和电梯正常使用,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启动了关于维修电梯的征询工作。经征询9#、11#、14#、18#、19#、20#、21#楼12台电梯的表决结果,不超过三分之二票数,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四条,业委会权限在1,000元至10,000元以下。故请求闸北区房地局物业科,开通紧急援助通道,确保业主使用电梯的安全。”该文件落款处有业委会成员宋道勇、周修安、屠建、陈红、于虹、顾渊、吴莹光等签名。
2014年4月15日,虹叶物业向精文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电梯急修事宜的申报文书,载明:经(原)闸北区技监局特种设备科检查的不符合电梯正常使用要求的电梯,已签发了整改通知书,电梯维修单位莱普公司实地勘察,发现需要更换的配件并报价,需启用维修资金急修,望精文业主大会予以核准。精文业主委员会在该文书“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批复/签字盖章”处盖章。
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莱普公司共同盖章形成致(原)闸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的《情况汇报》,载明:针对小区电梯事宜,物业公司协同莱普公司技术人员在贵局对电梯给予开封后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和报价。现精文业委会在走程序(即公示、表决、签字)。目前启封的电梯全部处于停用状态,待精文业委会程序结束后即行维修,如进展顺利,小区电梯在4同月中旬进入维修状态,到时莱普公司将加强技术人员配备,在5月中旬前维修完毕,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
虹叶物业作为“甲方(委托方)”、莱普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共同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以下简称闭口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电梯维修施工项目合计价款为822,581.60元;以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甲方应在2014年4月12日前将维修费70%(即575,807.12元)以支票方式汇付乙方银行账号,电梯维修结束,甲方与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维修日期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保修一年;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在维修过程中如政府机构新增标准项目,另行计算费用。虹叶物业在“甲方(委托方)”栏盖章、莱普公司莱普公司在“乙方(受托方)”栏盖章,精文业委会在“业主委员会(委托方)”栏盖章。
2014年4月中旬至5月,精文业主大会与虹叶物业作为发包人、莱普公司作为承包人先后就各电梯订立《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梯维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起由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
莱普公司为精文业委会所在小区的38台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部件。2014年6月29日,莱普公司出具《工程检查单》,就38台电梯维修情况予以记载,虹叶物业在回复栏上加盖“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报告、通知专用章”。同日,莱普公司出具致虹叶物业的《维修工程完工撤离条件确认单》,记载:“上海精文城市家园电梯维修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队伍即将撤离,请检查以下工作并予以确认:1.现场清理;2.借物完好并移交归还;3.报政府检验机构验收;4.政府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更换部件保修一年”,虹叶物业在确认意见栏内加盖“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报告、通知专用章”。2014年6至7月,38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5年3月11日,莱普公司、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形成《会商纪要》,明确就精文城市家园38部电梯修理工程达成协议:1.按2014年6月26日申报的电梯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进行审计。2.对电梯大修工程所使用的零配件按实际品牌型号及数量进行确认。3.根据电梯维修保养的工作内容包含检查、清洁、润滑、检测、调整、紧固以及调换或更换易损件的工作量,不应再重复计入电梯大修范围。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更换曳引轮、限速器、钢丝绳等大件的工作量,由审计单位按规定进行审价。精文业主大会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予以审价,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审价意见征询单》,因莱普公司与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之间分歧较大,该公司未出具最终审价意见。期间,精文业主大会就38台电梯的急修、抢修根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暂定总价款,基本按30%、45%的比例先后向虹叶物业账户支付款项,虹叶物业收到后转付给莱普公司。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合计支付莱普公司623,754.34元。
因与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就维修、抢修(含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造价的费用产生争议,莱普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340号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后,莱普公司因故撤回起诉。2017年10月24日,莱普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咨询公司)出具《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上海精文城市家园涉案电梯23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为544,526元。上海精文城市家园涉案电梯15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为165,864元。38台电梯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合计710,390元。
一审另查明,莱普公司与虹叶物业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莱普公司接受虹叶物业委托对38台奥的斯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计182,400元/年;每季度支付一次,100以下配件免费提供。后经《补充协议》延长服务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审理中,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一致认可该合同项下产生零部件费用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精文业主大会所在小区多台电梯出现故障等问题而需急修,为此,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等向有关部门申请开通急修电梯绿色通道,并订立维修合同,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莱普公司确实为小区维修38台电梯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何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维修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电梯的急修、抢修。莱普公司与“委托人”虹叶物业、“委托人业委会”精文业委会订立闭口合同,约定委托人于2014年4月12日付款等内容。该合同中虹叶物业作为付款主体并无争议,而精文业委会系精文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不拥有财产,其行为应由精文业主大会负责。何况,该份合同签订后,精文业主大会与虹叶物业作为共同发包人就各部电梯分别委托莱普公司修理,并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些合同的形成显然晚于闭口合同。因此,维修费用的给付义务,应由虹叶物业、精文业主大会共同承担。至于精文业主大会与虹叶物业之间就费用承担分配的争议,与莱普公司无涉,应另行解决。
第二,关于应付款金额。莱普公司以闭口合同作为依据主张欠付款项,但莱普公司又与虹叶物业、精文业主大会订立《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些《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因此,莱普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费用应以专业审价机构作出的审价意见确定金额。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该机构作出征询意见稿后,莱普公司向机构提出工程量计算存在遗漏,审价机构在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中也已予以调整,而精文业委会、精文业主大会对审价意见则提出应以市场价为据进行审价的异议,审价机构表示鉴定意见系以合同履行中莱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精文业主委员会盖章的批复及维修后的会商纪要等为据作出,合法有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莱普公司的维修费用应为710,39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已付莱普公司623,754.34元。但是,莱普公司认为其中有23,754.34元系支付维保合同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莱普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故认定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已付款623,754.34元,虹叶物业、精文业主大会尚欠莱普公司86,635.66元未付。至于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在履行维保合同中,若确有拖欠款项的,莱普公司可收集齐全证据另行解决。此外,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一致认可审价费用应由精文业主大会承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考虑到本案产生的源头系因精文城市家园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影响广大居民使用,而业主大会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方才由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与莱普公司订立闭口合同,急修电梯,在此情形下,又出于维修基金支出的特殊情况,莱普公司才又订立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始终存在争议致使审价工作无法推进,继而阻碍了费用的支付,给莱普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前述情形,就莱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定以莱普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另莱普公司主张的计算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关于莱普公司的第2项诉请的2,700元,系基于电梯保养合同,与本案闭口合同及《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精文业主大会、精文业委会与虹叶物业亦对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虹叶物业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应否由精文业主大会从维修基金支出,属虹叶物业与精文业主大会内部事宜。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86,635.66元;二、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3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零件费2,700元;四、驳回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其中2,434.94元由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12.06元由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678元(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10,000元),由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济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认维修费金额的依据。现莱普公司称该鉴定意见遗漏了部分维修项目,而精文业委会与精文业主大会认为鉴定意见系依据莱普公司的报价作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莱普公司、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于2014年4月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闭口合同确定维修价款为822,581.60元,但是莱普公司、虹叶物业、精文业主大会于2014年4月至5月间,订立多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结算价格由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从而变更了结算费用的计算方式;莱普公司、虹叶物业、精文业委会于2015年3月11日形成的《会商纪要》,进一步细化涉案38台电梯维修的结算标准,将检查、清洁、润滑、检测、调整、紧固以及调换或更换易损件的工作量剔除。本案中同济公司根据莱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精文业主委员会盖章的批复及维修后的《会商纪要》,扣除了莱普公司主张的部分维修费金额,并不存在维修项目被遗漏的情况,同时,精文业主委员会已对涉案38台电梯报价单的维修单价进行确认,现无证据表明莱普公司的报价过分高于维修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同济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维修费用为710,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莱普公司认为存在20,000元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在精文业主大会及精文业委会支付的款项中,莱普公司并未指明系争20,000元的具体构成,尚难以在本案中认定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如精文业主大会及精文业委会确有其他工程拖欠款项的,莱普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41元,由上诉人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4.5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1,97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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