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莱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胥家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姜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棉,女。
原告上海莱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刘燕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莱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0,210元及利息损失(以3,470,2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维生素检测仪,被告向原告采购仪器耗材及试剂,协议期限2年。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1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70,21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1、合作协议书无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的是被告下属核医学科原主任吴华,其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合作协议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尽管核医学科没有拒绝原告提供试剂,但原告按单价25.10元来计算明显高于厦门市医疗机构耗材采购公示网显示的该批试剂17元的单价,故被告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价格,按单价17元计算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价值658,000元的维生素检测仪提供给被告使用,耗材及试剂价格按附件中优惠价格供应,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生素样本处理液,被告也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期间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是其员工林少唯和孙建萍。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4,750元的维生素样本处理液;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4,750元的维生素样本处理液;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39,850元的维生素样本处理液;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94,310元的维生素样本处理液;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06,550元的维生素样本处理液,合计供货金额3,470,21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货物由林少唯和孙建萍分别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该货物签收单上载明的单价为每支25.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货物签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货物签收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已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至2018年1月30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供货被告付款,货物也由林少唯和孙建萍签收。故被告对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到期后继续发生的业务是确认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系争业务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还抗辩称应按厦门市医疗机构耗材采购公示网显示的单价17元计算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明确载明每支单价及总货款金额,被告也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对单价已达成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0,210元;
二、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莱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70,2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61.60元,减半收取计17,28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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