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贵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觊睿,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觊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被告黄觊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196.05元,同意向被告支付20196.05元;2、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报销款2014.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硬件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被告基本工资为11000元/月(每月)。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先后通过投资方如东祥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监事)童骏轶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过两次工资(2018年7月、8月),共计人民币21055元。这两次支付记录均得到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但自2018年9月起因原告公司项目进展不利,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未能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底由被告主导并对接的桌面触控投影仪项目亦告失败,原告实际已停止项目运营,而被告返回上海后,亦并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原、被告自此处于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相互两不找)的状态。之后被告于2019年6月向本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原告主张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薪酬(工资),以及报销款。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对于仲裁委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就其中的工资金额部分,未能考虑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已收到的工资的自认,仅扣除了10055元,而未将原告投资方代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11000元作为原告已支付工资金额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觊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过2018年7月之后的工资,被告在仲裁中陈述2018年7月份收到的11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7月份的工资,而是投资人支付的补偿款,因被告自2018年4月份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贵敏告知被告因公司在创业融资阶段,该期间暂不支付工资,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贵敏与被告是朋友,故被告同意。在6月份原告公司融资成功,故原告在7月份发放了一部分补偿款11000元。8月份发放的10055元是原告财务负责人童骏轶代法定代表人盛贵敏向被告的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的裁决书中认定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写明7月份收到的11000元的性质是工资,结合时间,原告认为11000元就是7月份的工资,而不是被告认为是6月份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1000元的性质是补偿款,而不是工资,即便认为是工资,也是2018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
3、2018年8月6日手机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据以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财务负责人童骏轶向被告支付了8月份工资10055元,扣款945元的性质是扣除个税,但是代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代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是还款而不是工资,8月份的10055元就是7月份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贵敏转账的还款。这笔钱款不是通过公司账户汇款,当时财务负责人告知10055元是扣除个税之后的全额,被告不清楚为什么要扣除个税,但考虑到只差945元就没有要求补足还款。
4、原告电脑导出的工作日志,据以证明被告工作总时长,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前往深圳完成相关的项目接洽、出差外勤的时长均在统计表中对其工时进行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份,而且出差外勤每日工作时间不止8小时,每天工时平均超过15小时。
被告黄觊睿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文档一份,据以证明莽游投资协议、AR触控微投早教项目商业计划书等9份文件,被告在2018年7月份之前为原告提供过劳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1000元的凭证,据以证明2018年7月10日上午公司发放了11000元的补偿款,说是补偿2018年6月之前的工资,后来原告称要购买办公用品,让被告将11000元汇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贵敏。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贵敏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截至目前其个人之间被告尚欠其4000元,但是该部分钱款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硬件研发工作。2018年7月12日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觊睿(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要,在甲方从事硬件研发工作。每个月甲方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月基本工资,转正基本工资11000元,绩效工资视甲方的经营状况及乙方的业绩情况而定。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5日前以国家法定货币支付乙方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9000元、报销款12464.51元(差旅费10989.31元、垫付款1475.2元)。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196.05元、报销款2014.1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关于工资金额认定,认为应扣除7月份支付的工资11000元,遂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收到的11000元是否系被告7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该笔钱款是原告投资方如东祥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8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该笔钱款是原告投资方对被告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提供劳动未发放工资的补偿,并非2018年7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第一,按习惯做法分析,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习惯做法判断,均是先做一个月,然后至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18年7月2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原告7月的工作出勤情况尚未确认即发放工资,不合常理。第二,从证据角度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该笔钱款是原告投资方代为发放的7月份工资,但是没有提供投资方代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或原告委托投资方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8年7月10日收到的11000元不是7月份的工资,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与11日期间的工资31196.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觊睿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196.05元;
二、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觊睿支付报销款2014.1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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