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菀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隆德丰酒店公寓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杰,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男。
原告上海菀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隆德丰酒店公寓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菀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至7月,原告向二被告名下的隆德丰酒店供应蔬菜、水果等食品,但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仅支付2019年4月份货款,尚欠2019年5月至7月货款人民币128,582.6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8,582.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东道公司、东道隆德丰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东道公司将隆德丰酒店整体出租给案外人上海瑞铂瑞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铂瑞衡公司),故原告送货期间酒店的经营方为瑞铂瑞衡公司,原告应向瑞铂瑞衡公司主张货款。酒店交接时,瑞铂瑞衡公司拒绝向被告东道公司披露供应商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故被告东道公司也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货款的真实性及瑞铂瑞衡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供应蔬菜、水果等食品并出具送货单,并由丁志萍、胡令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送货后,丁志萍与原告工作人员俞涛通过微信就货款按月进行对账,其中2019年4月份货款为34,617.99元、2019年5月份货款为52,968.34元、2019年6月份货款为48,481.59元、2019年7月份货款为27,133.51元。就上述货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7月11日,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4,617.99元,转账附言为4月生鲜食品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称,隆德丰酒店于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由案外人瑞铂瑞衡公司经营管理,由于瑞铂瑞衡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借用了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的资质经营,如遇相关检查,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会将公司证照交付给瑞铂瑞衡公司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入库单统计表、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7月货款,二被告抗辩称应由酒店实际经营方瑞铂瑞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至7月送货单均由丁志萍、胡令等人签字确认,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货款。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虽主张其将公司账户出借给瑞铂瑞衡公司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付款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确认丁志萍、胡令等人有权代表其签收货物,故对于丁志萍、胡令等人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签收的原告所供货物,理应由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确认瑞铂瑞衡公司借用其资质及证照实际经营,无证据表明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曾告知原告酒店实际经营方,对此,应由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丁志萍已代表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5月至7月货款合计128,583.44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28,582.63元,低于上述货款金额,可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形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可先以被告东道隆德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东道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隆德丰酒店公寓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菀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8,582.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计1,435.50元,财产保全费1,162元,合计2,597.50元,由被告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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