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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菁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润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菁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续借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约定的续借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1个月,故润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德支付的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不应计算在本案借款额内。因菁典公司另案起诉要求陈建德承担担保责任,陈建德在本案一审中同意前述200万元由润业公司主张是为了逃废个人债务,也不应适用本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
  润业公司辩称,菁典公司主张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后的一个月没有合同依据。润业公司出借款项最后一笔到账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如还款期限为该时间后1个月,则在双方签订续借款项的《借款合同》前便已到期,显然不合常理。且菁典公司在2017年支付300万元导致时效中断,也表明菁典公司确认未过诉讼时效。陈建德转账的200万元应计算在本案借款本金内,利息也应当从出借之日起算。故不同意菁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菁典公司向润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菁典公司向润业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菁典公司向润业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润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菁典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袁某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资金拆借给乙方……1、拆借金额为2,000,000元……2、……借期起算日为2013年11月27日……3、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日应不超过最后一笔钱款到帐后1个月内。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拖欠金额的1‰赔偿违约损失金。如因此而引发诉讼,则诉讼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也均由乙方承担。4、该笔借款由袁某某(身份证号码……)以个人名下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德向菁典公司转帐支付借款2,000,000元。
  2013年12月2日,润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菁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资金拆借给乙方……1、拆借金额为2,000,000元……2、……借期起算日为2013年12月2日……3、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日应不超过最后一笔钱款到帐后1个月内。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拖欠金额的1‰赔偿违约损失金。如因此而引发诉讼,则诉讼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也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润业公司向菁典公司转帐支付借款2,000,000元。
  2014年1月24日,润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菁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资金拆借给乙方……1、续借金额为4,000,000元……2、续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半,续借起算日为2014年1月24日,利率2.3%月。3、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日应不超过最后一笔钱款到帐后1个月内。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拖欠金额的1‰赔偿违约损失金。如因此而引发诉讼,则诉讼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也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菁典公司先后向润业公司付款各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其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致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润业公司与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申阳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申阳律所接受润业公司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本案提供一审代理,润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润业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申阳律所则向润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均系润业公司与菁典公司双方自愿合意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菁典公司还款指向内容问题,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已明确菁典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故菁典公司辩称以为其中2,000,000元系向陈建德另行归还,与案涉合同明显相悖,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菁典公司此节抗辩意见难以采信;鉴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还款顺序,双方此后亦未就此进行补充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菁典公司归还的3,000,000元应为案涉4,0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由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起息日期,菁典公司已付款可清偿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即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故润业公司诉请要求菁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菁典公司辩称律师费加上润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精神,但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指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上限管制、以其他名目设立的、应归于利息项下的诸如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而律师费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显然与前述费用性质不同,且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菁典公司若违约应承担律师费,菁典公司在未按约履行合同时即可预见,故润业公司主张菁典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27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若按照菁典公司的辩称意见,以最后一笔钱款到帐后1个月来起算诉讼时效,则应以案涉借款最后一笔到帐日2013年12月2日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月2日为起算点,该时间与菁典公司辩称的以到期日2014年2月24日为起算点的意见相矛盾;况且,从合同文义来看,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续借起算日与借款期限,并无歧义,故菁典公司辩称以合同第3条约定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加之菁典公司于2017年4至6月向润业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则润业公司诉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菁典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菁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菁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业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菁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73,000元。如果菁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润业公司均已预缴),由菁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德向菁典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应否算在本案润业公司的出借款项内;其二,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陈建德是在双方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向菁典公司转账200万元,陈建德也已明确表示该款是代为润业公司支付的借款。此外,菁典公司未举证证明润业公司另向其出借过200万元借款,也不能合理说明2014年1月24日续借400万元款项的其他来源。据此,应当认定陈建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菁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虽然合同第3条中约定还清全部借款应不超过最后一笔钱款到帐后1个月内,但该合同是为续借款项而签订,双方签约后并无实际付款履行行为,如按照签约前的最后一笔借款到账时间后1个月计算,则续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月2日,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便已到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菁典公司主张续借期限为一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24日。此后,菁典公司于2017年4月、5月、6月分别付款100万元,已作出部分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菁典公司同意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润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菁典公司上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菁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6元,由上诉人上海菁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斌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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