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英。
原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瓴装饰”)与被告上海吉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中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菁瓴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菲、被告吉中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戴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菁瓴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地板价款6,118元、物流运费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安装木地板发生的地板搬运费360元、木蜡油处理2,750元、木地板安装人工费5,7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木地板费用874元、地板清运费91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住宿费480元、工人往返交通费1,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被告订购一批户外木地板。原告为购买、安装该批木地板支付地板价款6,118元、物流费600元、搬运费360元、6面木蜡油处理2,750元。该批木地板在安装后不久就发生严重变形、扭曲、开裂。为此,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认可木地板发生了严重变形、扭曲、开裂,但不同意赔偿或退货。因该批木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客户要求,原告不得不拆除后重新购买木地板进行安装,原告额外产生拆除、清运报废木地板等费用。
被告吉中实业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木地板,在未收到木地板前,被告无法确认木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在原告购买时将木材的特性告知了原告,原告仍同意购买,接收货物后虽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是还是接收了,原告的这一行为是认为木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出现木地板全部开裂等问题,仅有小部分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并无全部拆除的必要,在得知出现问题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同意补发货物,但是原告并未同意,而是自行拆除了木地板,自行拆除木地板并非必要的,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本可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而不顾被告的补救措施,将木材拆除,使得自身损失最大化,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二至五项诉请并无客观事实证明,无法证明该些费用真实发生,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被告购买规格为23mm*95mm*1m的户外木地板230根、规格为23mm*95mm*1.8m的户外木地板150根,价款共计6,118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给被告。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发生物流费6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其提供的木板与小样不一样,并发送了相关的木板照片,指出木板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7月22日,原告将木板安装后的照片发送给被告。2018年8月4日,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我看了你放的料,我也不知这批怎么会收缩这么厉害。”“实在不好意思。”“我这边卖几年了没出现过问题,你是中奖了,说实话,买这个材料的回头客也蛮多的。”后,原告将已安装好的木地板予以拆除,相关木地板未退回。2018年9月25日,被告曾表示愿意给原告补发一批,但原告并未同意。
审理中原告表示,木地板已经被拆除,无法退回被告。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曾向被告发送相关照片表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原告若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举证证明,而不应仅以几张照片即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木板每一根均具有独立性,部分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导致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整体丧失使用价值。原告并未退回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且审理中明确表示该些货物已经无法退回,故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数量存在举证不能的客观现实。考虑到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运送、安装、拆除亦产生一定费用,原、被告双方又均不同意对该些费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本院酌情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运送、安装、拆除等损失共计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费用,或已含在上述费用中,或与被告的违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运送、安装、拆除等损失共计5,000元;
二、原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上海吉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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