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
被告:汪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阳阳,女,199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军、汪阳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被告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阳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中介费16,800元及滞纳金1,201.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算,从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被告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七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事宜,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经成功。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佣金33,600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仅支付佣金16,800元,拒绝支付剩余居间佣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汪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佣金确认书上两被告都没有签字。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佣金。所以也不需支付滞纳金,且即使要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也是过高的。
被告汪阳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菁英公司(丙方),汪军、汪阳阳(乙方)与案外人褚某某、陈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汪军、汪阳阳向褚某某、陈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68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汪军、汪阳阳与褚某某、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19年3月6日,汪阳阳与褚某某、陈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文本。目前系争房屋已经交易完成。2019年5月14日,菁英公司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佣金16,8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菁英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佣金确认书》,显示佣金支付人汪阳阳应支付菁英公司佣金33,600元,关于《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表示上面的签名是两被告所签,但汪军表示自己没有签过。
本院认为,汪军、汪阳阳与菁英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菁英公司已促成汪军、汪阳阳与褚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汪军、汪阳阳应支付佣金。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买卖各方应支付1%的佣金,即16,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菁英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方需要支付佣金33,600元,但汪军对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佣金确认书上没有签署日期,难以确定佣金确认书形成时间与居间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在两份文书的金额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后一份文书作为确定佣金金额的依据,但本案中两份文书的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考虑到菁英公司是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格式文本的提供者,理应对文书的形成时间负有证明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文书的形成时间的先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汪军、汪阳阳共应支付的佣金为16,800元,该款已支付,不须再另行支付佣金。对于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元,由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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