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阳阳,女,199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军、汪阳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菁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在菁英公司的居间撮合下,汪军、汪阳阳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七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事宜,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经成功。汪军、汪阳阳与菁英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汪军、汪阳阳方同意支付菁英公司佣金33,600元。但汪军、汪阳阳仅支付佣金16,800元,拒绝支付剩余居间佣金,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佣金确认书》上没有签署时间,而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认定佣金金额是错误的。菁英公司认为,佣金确认书是对一般性居间协议约定中的佣金金额作出的单独变更和补充约定,就算佣金确认书没有签署时间,佣金确认书依然已经生效,且应当依照《佣金确认书》来确定佣金金额。汪军、汪阳阳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中均未书写时间,有规避支付佣金义务的嫌疑。通过一般思维推理认知,《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居间人居间成功的标志和收取佣金的依据,也是《佣金确认书》存在的前提,客观来讲《佣金确认书》是对居间协议中佣金部分做的单独补充约定,应该签署在后,因此佣金金额应当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一审中汪军、汪阳阳否认《佣金确认书》上的签字,我方坚持认为是其本人签字,双方意见不一致,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清该节事实,并准许我方申请笔记鉴定,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严肃性。
汪军、汪阳阳共同答辩称,汪军、汪阳阳并未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不同意菁英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菁英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汪军、汪阳阳支付中介费16,800元及滞纳金1,201.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算,从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菁英公司要求汪军、汪阳阳按照《佣金确认书》确定的佣金数额支付剩余佣金,然汪军、汪阳阳否认曾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各方应支付房屋价款1%的佣金(即16,800元),与《佣金确认书》中33,600元的价格相差一倍,菁英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买方不愿意承担佣金,故而与卖方汪军、汪阳阳协商确定了新的佣金数额,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均无签署日期,即便《佣金确认书》系汪军、汪阳阳签名,亦难以确定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则难以认定《佣金确认书》系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补充或变更。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各方均需承担居间费用,菁英公司主张因卖方不愿意支付佣金,经协商买方汪军、汪阳阳同意支付房款2%的佣金,亦无确凿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汪军、汪阳阳应当支付菁英公司佣金16,800元,并无不当。因汪军、汪阳阳已支付该款,菁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3元,由上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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