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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菱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57,50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7,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机械用品。2017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欠付557,505元。因原告催款无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部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用品。原、被告确认针对2017年11月9日之前的业务,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自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7,505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及其附件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5月9日,双方业务总额为580,995元且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最后一笔货款26,000元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被告已付款13,49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应付未付到期货款共计567,505元。被告在对账单及其附件上均予签章确认。
  201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货款567,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其附件、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对账单附件确认最后一笔货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7,505元;
  二、被告上海某2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7,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0元,财产保全费3,307元,合计诉讼费7,994.50元,由被告上海某2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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