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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帅勇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峰、杨磊,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8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5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22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1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4月12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上海长泰广场2018圣诞美陈塔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长泰广场圣诞美陈搭建项目,合同金额8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合同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款,于展览期结束后十个工作内支付剩余20%尾款。2019年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3月28日展览结束。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首笔款项42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要按照合同审价。因没有根据合同验收,被告不认可原告相关陈设的质量,剩余款项不应支付。合同价格包括制作、维护、后续拆除,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支付,应该扣除因原告逾期搭建、逾期未维修陈设应扣除的费用合计235,875元,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扣除。关于违约金,第一笔款项已经支付,无需支付违约金.第二笔款项因为没有验收合格不应支付。第三笔违约金展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19年3月27日展期结束,应该自2019年4月13日起算违约金,且违约金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长泰广场2018圣诞美陈搭建合同书》,约定搭建地点为上海长泰广场金科广场、交泰广场、中央大街、中央广场、东庭院等。搭建内容为圣诞美陈、氛围布置。合同金额85万元(此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6%,本合同金额包括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维修、拆除、人工等费用),完工期限2018年12月15日。展览期:自美陈工程制作安装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到2019年2月28日为展览期。乙方应当自完工并验收完毕之日起至活动结束开始拆场之时止对布置/搭建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展览期结束后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拆除甲方指定搭建内容。维修范围:乙方承揽搭建范围内出现的任何损坏均属乙方维护、维修范围,不可抗力和因甲方造成的损坏除外。展览期内,美陈工程出现损坏时,乙方须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在48小时内修复;若出现严重损坏或发生其他特殊紧急情况时,乙方须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3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在12小时内修复。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在应付乙方的合同价款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搭建工程验收标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搭建方案》、效果图及报价单为依据,并以甲方工程验收单签字或盖章为准。施工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交接的书面文字为准(验收表由甲方提供)。甲方须在确认效果图、报价及本协议后,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款项:1、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即425,000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进度款即255,000元。3、在展览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7万元。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事先向甲方开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金额,直至乙方提供发票,在此情形下,甲方不承担任何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合同金额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应付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给付迟延履行金。乙方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搭建工程内容或未能履行合同其他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有权从合同金额中按甲方应付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扣除。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市场部工作人员王佳烨即本案合同联络人通过微信沟通长泰美陈验收单填写事项,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佳烨发送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总造价85万元,工程地址长泰广场,工程内容为故宫美陈,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工作人员王佳烨经修改后向原告发送《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1)载明:工程总造价42.50万元,工程地址长泰广场,竣工时间2018年12月22日,工程内容为故宫美陈,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9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人形立牌损坏,原告答复收到,晚上维修好。2019年1月21日,被告提出上次损坏的人形立牌还未修复。2019年2月13日,被告提出圣诞树有起胶、脱落,原告答复收到。2019年2月19日,被告提出柱子粉漆脱落。2019年2月24日,被告提出玉璧损坏,今晚修复,原告答复好的。
  2019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故宫美陈搭建部分前期已收到68万元发票,烦请将剩余17万元发票一并给到我司上报走相关付款审批流程。关于付款时间,如现场无美陈搭建问题,预计可在4月完成付款流程。
  同时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上海长泰广场2018故宫AR展活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1月,完工期限2018年12月15日,搭建内容为故宫AR展,合同金额1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万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故宫活动》一份,载明:故宫活动总价195万元,分两部分,一是美陈装置85万元,二是展馆部分110万元。在故宫活动开始前,公司已付给供应商即原告费用75万元,此项归为展馆部分的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的搭建部分已拆除完毕,剩余部分被告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拆除;展览实际结束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第三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算。被告确认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25.50万元发票,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开具的42.50万元发票,2019年4月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17万元发票。原告确认17万元发票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因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要求与原告债权抵销,原告确认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范围内抵销。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上海长泰广场2018圣诞美陈搭建合同书》、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上海长泰广场2018故宫AR展活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长泰广场2018圣诞美陈搭建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第一笔款项42.50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即2018年12月11日)内且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自认2018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25.50万元发票,2019年1月2日交付剩余17万元发票。故第一笔款项42.5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25.50万元,2019年1月2日原告支付17万元。二、第二笔款项25.50万元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且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2019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交付对应发票。故第二笔款项25.5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三、第三笔款项1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在展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展览结束日为2019年3月27日,相应发票于2019年4月3日交付。故第三笔款项17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因被告违反的系金钱给付义务,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第二笔25.50万元、第三笔17万元款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分别自2019年1月22日、4月13日起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完工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逾期9天,应按合同总价42.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故原告逾期7天,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原告逾期违约金本院亦酌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按日千人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负有维修义务,但就维修义务的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要求债权抵销,原告同意在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抵销,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相抵销,根据原告逾期完工及逾期修复的时间,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42.5万元款项违约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算。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9日,其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中包含本案系争合同的第一笔应付款42.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上海长泰广场2018故宫AR展活动合同书》中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情况说明》,载明75万元系支付《上海长泰广场2018故宫AR展活动合同书》中的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需被告在验收单中签字或盖章,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无被告签字盖章且载明工程造价为42.50万元,不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向原告发送《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工作人员系本案系争合同的被告联系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验收。其次,虽然原、被告互相发送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但对验收结果均确认合格,可视为被告已作出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认为工程造价为42.50万元,但合同约定金额为85万元,且自工程完工到拆除,被告未就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向原告提出异议,仅就工程维修向原告提出要求。现工程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已拆除,已不具备审价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欠款85万元;
  二、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4元,减半收取计7,517元,由原告上海菲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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