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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军,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5,500元的衬布材料,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送货单原件5张、相对应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发票原件2张、2017年3月30日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29,500元的衬布,同时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2、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送货单原件2份、相对应的2017年6月16日发票原件1张、2016年6月16日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价值36,000元的衬布,同时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货款165,5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饰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菲克斯衬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元,保全费1,347.50元,共计4,9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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