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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9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王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企业APP设计及开发全国统一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12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550元(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225,000元[包括:(1)原告委托案外人重新开发APP产生的费用195,000元;(2)原告员工前往武汉与被告进行交涉产生的差旅费1,100元;(3)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员工工资损失2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企业APP设计及开发全国统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企业APP,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甚至超过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工作,逾期提交原告测试的APP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仅是静态的页面,没有任何功能和前后端的交互,完全无法使用,被告也没有程序员在岗,根本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法满足原告的合同目的。而且由于被告自身经营原因,2018年8月起,被告上海地区的人员已经解散,APP开发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重新开发APP,大大增加了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员工林达多次与被告的洪经理联系,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发送微信要求退还合同款项,还于同年10月22日前往武汉找其交涉,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涉案合同自2018年9月30日其员工发微信给被告的洪经理要求退还合同款项时解除,若本院认为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仍要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
  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涉案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相关的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技术开发标准等。
  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拟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凌英萃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英萃佳公司)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20,800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52,85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67,950元)。
  证据3.原告员工林达与被告产品经理Kevin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虽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APP页面设计工作的款项即第二笔67,950元,但有关APP的页面设计工作仍没有完成。
  证据4.微信群“菲花开发2.0”“菲花app”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整个项目的沟通过程。
  证据5.原告员工林达与被告的洪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林达前往武汉与洪经理交涉时的电话录音以及拍摄的被告武汉办公地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诚信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6.原告员工林达前往武汉购买往返火车票的截屏和短信,拟证明原告前往武汉找被告交涉的时间及所支出的差旅费。
  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与案外人上海勋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为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合同款项转账记录,拟证明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原告额外聘请勋为公司重新开发APP,并支付了开发费用。
  证据8.勋为公司开发完成并已上线的APP页面截屏,拟证明原告委托勋为公司重新开发的APP已经在安卓和苹果应用市场上线运营,APP的所有人为原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中的《技术开发合同》,均向本院提供了原件;就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证据7中的转账记录、证据8,均由原告相关人员使用手机、电脑等当庭进行了演示。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就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电话录音以及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交存储录音和照片的原始介质,本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后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第一章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系统开发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1-1合同总金额151,000元。1-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乙方账户收到款第2日开始APP页面设计工作,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乙方账户收到款第2日开始APP程序制作工作,制作全部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尾款合同总金额的20%。1-3乙方账户收到35%款第2日开始工作,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1-4开发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二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委托业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3.在APP制作的过程中应给予乙方积极配合,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拿出全面确定的修改意见。4.在APP制作的不同阶段,应依据合同按时支付相关费用。……7.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及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乙方应予以配合。8.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由甲方享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双方商定的委托业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完成APP建设项目。……3.对甲方APP制作中由于乙方技术失误而造成的页面错误、程序缺陷等进行修改。乙方保证最终测试合格上线的功能都能达到合同中关于功能的描述。4.在合同范围内,对甲方在制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修改要求尽力配合,并交甲方验收通过。5.乙方对APP进行整个的制作中,设计占总费用的40%,程序制作占总费用的60%,如果哪一阶段取消了,按已做的阶段及阶段中已开发的功能进行价格清算。……9.验收时间超过后,如果甲方未回复则视为验收通过,之后牵扯到的修改,按页面、功能价格另算。第三章APP制作流程3-1乙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开始针对APP进行设计和开发。制作过程中,甲方可以随时查看、纠正制作中的偏差。乙方须在合同定义的制作周期内完成APP的制作,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项目延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甲方款项支付不及时、提供建站必要资料和修改意见不及时或反复修改设计稿件造成的项目延迟,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3-2测试乙方制作完成后,进行内部测试,测试没问题后交于甲方,甲方通过该服务器进行APP的安全性、兼容性、稳定性测试。甲方将修改意见及时提交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甲方测试后无问题,尾款付清后由乙方将APP内容上传至甲方测试服务器。第四章修改及验收4-1合同履行期限按照合同中工作进度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该期限。4-2项目开发过程中,若甲方提出的需求与合同不符,则双方协商解决,以签署(APP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除有特殊约定外,乙方在甲方验收前对于APP在制作及修改遵循以下原则:1.首页设计原则……2.子页设计原则……5.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APP进行检测验收,APP验收标准为:APP风格:乙方设计的APP风格符合甲方已经确认的风格设计。APP功能:APP功能设计符合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网络浏览:甲方可以通过手机访问自己的APP。第六章违约责任6-1乙方必须在合同定义的制作周期内完成APP的制作,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甲方款项支付不及时、提供建站必要资料和修改意见不及时或反复修改设计稿件造成的项目延迟,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6-2甲方在APP制作过程中需与乙方积极配合,提供有效的修改意见或确认信息,若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甲方处于停滞状态,即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既不给出有效修改意见也不对其进行确认,如果停滞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作甲方主动解除本合同,处理办法遵循本章第3条。6-3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若乙方无故解除合同,应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6-4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合同的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章其他条款……7-2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上述合同附件《功能列表清单》包括APP前端开发和PHP后台开发两部分。APP前端开发包括:网站结构规划、PC页面UI&UE设计、前端开发、兼容性测试。PHP后台开发包括:用户管理(用户查看、用户权限、用户禁用、用户统计)、资讯管理(资讯查看、资讯增加、资讯修改、资讯删除、评论查看、评论管理)、活动管理(活动查看、活动增加、活动修改、活动删除、评论查看、评论管理)、菲花板块管理(菲花板块查看、菲花板块增加、菲花板块修改、菲花板块删除、评论查看、评论管理)、发现板块管理(标签管理、发现板块查看、发现板块内容定义、发现板块审核、发现板块删除、评论查看、评论管理)、订单管理(查看订单、订单统计)、五星评分管理(五星关键词设置、数值获取规则)、后台开发模块(超级管理员、子管理员)、其它(数据库、接口开发、手机通讯录匹配、聊天功能开发、自动定位功能)。
  2018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在“菲花开发2.0”微信群中发送消息“有个问题,这个菲花教育科技的银行账号正在开设,还没有全部办完,用我另外一个公司打款,你们财务那边会不会有问题?”“合同后3天内打款会用:上海凌英萃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打款,需要的话直接备注在合同内,或我附个说明文件盖章给你们财务都OK。”被告销售人员Eric回复“这个不会,我会和财务说的,你把打款公司告诉我下就可以了。”同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凌英萃佳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2,850元。同日,王凡在“菲花开发2.0”微信群中发送了上述款项的付款截图,并发送消息“费用已转,后续如何安排,需要提供哪些?包括我过来的时间等。”Eric回复“好的,周一财务确认到账之后我们开具发票给你们……然后项目经理会做好甘特图,就是排期表,然后里面有确认的时间节点,以及需要您相协助配合的事宜。”
  2018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在“菲花开发2.0”微信群中发送消息“UI那边目前顺利么?有啥问题嘛”,被告产品经理Kevin回复“暂时没有”“周三左右第一版就出来了”。同年4月25日,Kevin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菲花.zip”,并发送消息“各位看下这是第一版”。同年4月26日,王凡回复,对UI设计提出了22条修改意见。Kevin回复“好的,明天我们开始修改”。同年4月27日,王凡询问“目前这版估计下7月10日之前能上线不?因为我们7月14日有个演出活动,如果能上线,我就排一些引流的计划”。被告销售人员Eric回复“时间挺赶的,我们抓紧”。同年5月7日,被告员工(yin14401)将最后修改完成的UI设计发送至微信群中。同年5月9日,Kevin询问“各位看的怎么样了啊”,王凡回复“OK了”,Kevin回复“那我发给您个确认函,您这里签字盖章后,扫描件或者拍照发我”,王凡回复“好的”,并询问“确认后,预计开发时间,多久能上线?能赶上7月10日之前不?”Kevin回复“差不多”“应该还能提前”。同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凌英萃佳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67,950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在“菲花开发2.0”微信群中询问“开始开发了吗?”被告产品经理Kevin回复“嗯”,王凡回复“开发过程需要我过来,或确认的,排个计划告知下,有些过程我想了解下,避免返工影响时间”,Kevin回复“好的,有需要会联系您”。同年6月4日,王凡询问“目前开发进度如何?到哪一步啦?”被告的洪经理(Tomohisauchida)回复“今天下班之前会再给您这边一个版本的”。次日,洪经理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个版本。同年6月8日,王凡回复,对该版本提出了11项问题,并提出3点疑问“1.跳转逻辑很多有问题,是否这次需要测试,还是下次测试?(很多页面输入后,停留原页面,并未跳转,比如发布页面打完文字后);2.有些页面的美观,不知版本是否有测试,毕竟你们是专业的,有些页面(按钮)美观度,比如发现页面左右上角的图标按钮和位置,麻烦UI和产品经理先帮忙过滤下;3.如果跳转(返回、点按)逻辑也需要在这次测试,请告知,今天会继续测试。”同日,洪经理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当日的新版本(包括一个安卓版和一个iOS版)。同年6月11日,王凡发送文件“菲花测试报告.pdf”,并发送消息“目前汇总的一些问题。”同年6月15日,洪经理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修改后的版本,并发送消息“现在前端基本完成了,如果您这边和我们确认OK没问题了,我们就要准备开始做交互部分啦”。同年6月19日,王凡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菲花测试(6.17).pptx”。同年6月27日,原告员工林达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菲花修改(6.27).pptx”,并发送消息“后台可以开发了,这个是后端的还有一些问题的补充。”Kevin回复“好的”。同年7月12日,Kevin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菲花平台功能开发详情.xlsx”,并发送消息“后台功能基本完成,APP前端还未与后台互通,预计在下周4左右可以全部互通完成。”同年8月3日,Kevin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由于公司内部人员调整,技术总监突然离职,导致APP前端接口还未全部完成。目前已经在协调此事,并从总部招募。目前,后台功能大部分已经完成,还需要约一周左右完成前端接口。非常抱歉!耽误了进度。”王凡回复“下周务必出来,我这不好交代。”
  2018年8月28日11:09,原告员工林达在“菲花app”微信群中发送消息“现在时间紧张,请中午把版本发我”。同日16:11,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询问“今天有版本能测试么?”被告的洪经理回复“今天尽快出到版本给你们”。同日21:55,林达回复“这个版本有很大问题,首先是注册有问题,微信、手机的注册都有问题,没有办法注册。之前说的基础功能已经好了,但是我测试了一下完全不能用。评论漂浮的样式也没有。后台现在还不能测试,但是前端很多功能依然还是没有好呀!这个进度也太缓慢了,和之前说的进度差异很大。究竟是怎么回事?”同日23:04,王凡回复“1.留言或评论区域点赞的图标点按,目前不能点按;2.评论功能的回复,这个OK了;3.个人主页的问题,看下图,左边手机是今天发的版本,右边是上一次最后一个版本,应该按照上一个最后一个版本才正确,并且,右边考上区域,应该有‘私信’的图标;4.聊天界面,能点击跳转二级界面,功能大概何时可以测试?5.首页帖子中的,有‘报名’的,可以点击,但是无跳转?功能尚未完成;6.‘发布’这里的动态、求助这些功能目前都还无法测试,点击‘发表’后,无反应;7.订单处‘已购买、未支付’的前端显示都OK,点按之后的跳转页面还是回到帖子?这个逻辑应该是错误的?是未开发完还是疏漏了?8.‘发现’页面的‘关注、私信、加好友’等功能都无法点按跳转。这些问题是接口还没调试完还是开发中有什么问题?如有问题请务必告知,及时沟通。问题:以上这些基础的功能测试:1.大概何时可以测试?能否给出确切的时间?因为我们的股东及投资人一直在关注,我们希望给予他们可测试的时间,也是我们的工作完成情况,因此需要准确时间。2.目前阶段到最后完成上商店的时间段,可否给我们一个时间表?让我们可以大概有数,方便开展上线后的一些获客活动?”次日,洪经理回复“看到您提的了”“正在开会讨论”“修正部分我们差不多讨论完了,等下我会打给林经理告知下具体时间节点”。同年8月30日,林达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根据刚刚电话沟通的时间,现在确定的是本周六(9月1日):会出一个基础功能都能完善的版本。下周四(9月6日):出一个功能完善的版本。9月10日:出成品APP。我们刚刚内部也开过会议了,本周六的版本必须与之前发过来的版本功能上有明显的改善,时间节点也请不要再有变化,我们需要在周六明确项目的进度。希望周六16点前发新的APP版本给到我们。”洪经理回复“收到”。同年9月1日,王凡在微信群中询问“APP进展如何?”并@洪经理,但洪经理未回复,之后亦未再交付APP版本。
  2018年9月30日,原告员工林达向被告的洪经理发送微信“我们这个退款的事情要尽快解决了”,但洪经理未回复。同年10月6日,林达通过微信询问洪经理“你现在人在上海还是武汉?”洪经理未回复。同年10月16日,林达再次通过微信询问洪经理“老板给答复了么”“我这周过来处理这个事情”,洪经理回复“我出差还未回”。
  原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王凡。2018年9月8日,王凡(甲方)与勋为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菲花教育项目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开发内容:安卓版APP开发、苹果版APP开发、后台网页开发。2.开发时间:甲方确认UI效果图后,乙方于5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开发。3.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9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首付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项目首期款,计58,500元;UI效果图确认日起,甲方在2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计97,50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日起,甲方在2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计39,000元。该合同的附件为APP功能及报价。2018年9月12日、10月27日和2019年2月20日,王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勋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了合同款,共计19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APP功能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APP功能相比,增加了语音聊天功能、话题卡片式功能和约课功能,上述功能在勋为公司提供的报价中无直接可以对应的价格,其估算增加的功能所涉开发费用为3,500元。
  原告当庭演示并提交的目前在安卓和苹果应用市场上线运营的“菲花教育”APP页面截屏显示,APP的开发者为原告;安卓应用市场的APP版本更新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版本为1.0.1426;苹果应用市场的APP上线时间为6个月前,之后有多次版本更新,现版本更新于2个月前,版本为1.22。
  原告提交的全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的截屏和短信显示,原告员工林达于2018年10月22日乘坐火车从上海前往武汉,次日返回。
  本院另查明,被告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9年7月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包括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逾期提交给原告测试的开发成果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5%合同款第2日开始工作,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原告委托凌英萃佳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11日前完成APP的开发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相关人员在2018年8月3日还称“由于公司内部人员调整,技术总监突然离职,导致APP前端接口还未全部完成……后台功能大部分已经完成,还需要约一周左右完成前端接口。非常抱歉!耽误了进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给原告测试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对被告提交测试的开发成果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提交给原告测试的最后版本,原告测试后发现前端仍存在近10项问题,后台则不能测试,被告对此表示会进行修改,并承诺于2018年9月1日提供一个基础功能都能完善的版本,但至该日被告并未提供,之后亦未再提供,故被告提交原告测试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违约行为亦成立。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其已下落不明,并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告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员工林达虽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的洪经理发送了内容为“我们这个退款的事情要尽快解决了”的微信,但仅以该微信并不足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自2018年9月30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表示若本院认为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仍要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故本院判决涉案合同自本案判决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其提交测试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使用,涉案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0,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55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3-1条和6-1条均约定,被告逾期完成APP的制作,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原告款项支付不及时、提供建站必要资料和修改意见不及时或反复修改设计稿件造成的项目延迟,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上述造成项目迟延的情形而可以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无不当,现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亦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7,5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委托案外人重新开发APP产生的费用19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总额为151,000元,如果涉案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该开发费用原告需要全部支付给被告。现本院已判决被告全部返还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开发费用,故原告即使存在开发费用的损失,亦仅是委托案外人重新开发APP所产生的费用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即44,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虽重新开发APP的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但王凡系原告的唯一股东,现APP亦以原告名义上线运营,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APP重新开发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重新开发的APP功能略有增加等因素,酌情确定属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员工前往武汉与被告进行交涉产生的差旅费损失1,100元,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员工曾去过武汉,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员工系因涉案事宜前往武汉以及双方交涉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员工工资损失2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3,900元,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互联网企业APP设计及开发全国统一服务合同》自2019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120,800元;
  三、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550元;
  四、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上海菲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2元,被告朴斯网络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吴盈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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