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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
  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B1现NATUREREPUBLIC商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待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正式合同后此费用自动转为店铺转让费,并且原告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如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无法成功将系争店铺转让给原告,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无息退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但被告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成功将系争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然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返还定金的利息。
  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B1现NATUREREPUBLIC商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经营需要而需租赁系争商铺,被告同意协助原告直至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正式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待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正式合同后此费用自动转为店铺转让费,并且原告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如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无法成功将系争店铺转让给原告,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无息退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案外人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最终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促成原告与系争商铺出租人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7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转让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促成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正式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按期无条件无息返还定金,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萃美优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30元,由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魏乐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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